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許閎 謹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城邦門市)清掃店前水溝蓋時,拾獲白色粉末1包,經報警處理,並交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該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7公克,驗餘毛重0.4353公克),而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本院審核證人 許閔 謹警詢證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