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
5、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德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賺取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21萬元不等金額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汪毓苓 、王 玉珍 、 李靖汶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汪毓苓、 王玉 珍、李靖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俊德上開帳戶。嗣經汪毓苓、 王玉珍 、李靖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珍、李靖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汪毓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俊德所涉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珍、李靖汶、汪毓苓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第848號卷第17至18頁、第29至30頁,第9296號卷第1至2頁),並有被告上揭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表、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含基本資料)、告訴人汪毓苓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玉珍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靖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第828號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第31頁,第9296號卷第5頁、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取得本案帳戶之該成年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對該成年人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本次詐騙所得金額總額為24萬3,970元,嚴重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查本案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二帳戶因本案均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第9296號卷第24頁、第848號卷第22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此而獲得報酬(第276號卷第19至20頁),是難認獲有犯罪所得若干,而取得該帳戶成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該成年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1│汪毓苓│於106年7月10日│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晚間7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致電予汪毓苓,佯│2萬9,000元至被告上││││稱因餐廳作業人員│開渣打銀行帳戶。││││疏失,誤設其為貴│││││賓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2│王玉珍│於106年7月10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某時許,致電予王│起,陸續匯款15萬元、││││玉珍,冒稱為其友│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人,佯以急需借款│銀行帳戶。││││周轉名義,向王玉│││││珍借款。││├──┼────┼────────┼──────────┤│3│李靖汶│於106年7月10日│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晚間9時13分許,│起,陸續匯款2萬││││致電予李靖汶,謊│9,985、4,985元至被││││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訂單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