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6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2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蕭雅茹

債務人 劉秀娟

債務人 賴火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陸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劉秀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捌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劉秀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賴火杉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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