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吳 錚媛
沈佳蓉 共同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林妤芬 律師被告 邱銘輝
温惠敏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 律師
鄭翔致 律師 宋重 和律師被告 謝忠良 共同選任辯護人鄭翔致律師
宋重和 律師被告 裴偉
蔡慧貞 許碩穎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劉威德 律師 何念屏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良、許碩穎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慧貞、温惠敏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銘輝、裴偉均無罪。
事實
一、謝忠良為 香港 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專案組負責人,負責審稿、整合文稿及標題設定等編輯及決策工作;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則均係「壹週刊」雜誌之專案組記者,負責採訪及撰寫文稿,依該雜誌社內部編審作業流程,記者撰文後須經過專案組負責人即謝忠良整合稿件並設定標題,再經該雜誌社總編輯邱銘輝彙整所有稿件並挑選封面故事後始刊登並付印。謝忠良、蔡慧貞及温惠敏明知許碩穎所撰文稿內含指摘足以毀損 吳錚媛 及沈佳蓉名譽之事,且許碩穎並未為充分之查證及合理之調查,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前一週內之某時,由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負責採訪及撰寫文稿,謝忠良負責核稿並設定標題,再交由無真實惡意之邱銘輝彙整並挑選封面故事後(邱銘輝與「壹週刊」雜誌社長裴偉所涉共同加重毀謗罪,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於102年4月1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20期雜誌內文第32頁至第36頁內,刊載主標題為「搜索前親信出國,助理哭訴: 賴素如 關鍵帳冊藏海外」,內文則為:「台北市議員賴素如在檢調發動搜索前,疑似提前聽到風聲,連夜要求辦公室主任吳錚媛及服務處主任沈佳蓉指揮助理,趁著夜色會到市議會及服務處收拾相關資料,並在同一天深夜帶著這些資料飛離臺灣」、「目前仍滯留海外的賴素如助理吳小姐(以下簡稱「 吳姓 助理」)致電本刊表示,她們從議會辦公室及服務處帶走許多筆記本和單據,並且隨即趕赴機場,兵分二路在當天深夜十一、二點離開臺灣」、「吳錚媛可能是去澳洲,她和沈佳蓉一起飛往其他國家」、「賴素如的三位助理是在二月中旬出國」等文字(以下簡稱本案報導,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印製、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吳錚媛、沈佳蓉協助賴素如湮滅證據此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致 生渠 等二人之名譽損害。
二、案經吳錚媛、沈佳蓉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所謂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
1項追加起訴之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自訴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案件)或自訴本案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本案自訴人二人自訴被告許碩穎、蔡慧貞、温惠敏、邱銘輝及裴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謝忠良共同涉犯前開罪嫌,此有追加自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二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自訴代理人、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固 坦承渠 等於10
2年4月間分別為「壹週刊」雜誌社之專案組記者及專案組負責人,且分別為本案報導之撰寫者、審核者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自訴人二人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謝忠良辯稱:我有參與本案報導的內容及走向,但我相信被告許碩穎的消息來源云云(本院卷一第17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忠良僅能由被告許碩穎處得知消息來源,而其認為被告許碩穎之消息來源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云云(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㈡被告許碩穎辯稱:本案報導中如附表所示內容是由我撰寫,本案報導之投訴人「吳姓助理」跟我取得聯繫後,我有請被告温惠敏查證自訴人二人有無出國,查證結果自訴人二人出國的時間與「吳姓助理」所指稱之時間相去不遠,我亦有向檢調單位進行查證,所以我合理相信「吳姓助理」所說為真,我撰寫本案報導已經合理查證云云(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自訴人二人並未舉證本案報導與事實不符;⒉賴素如涉嫌貪污之關鍵帳冊是否遭藏匿海外,乃屬與公益相關之重大事項。自訴人二人確實有出國,且檢調單位有針對帳冊進行查證,並表示就賴素如之金錢流向有難以勾稽之情形,疑似因扣案證據不完整所致,足令被告許碩穎相信「吳姓助理」所投訴為真,被告許碩穎本於確信撰寫本案報導,並無毀謗之真實惡意云云(本院卷一第98頁、第137頁至第144頁);㈢被告温惠敏辯稱:本案報導中我負責的範圍並未包含如附表所示「吳姓助理」部分,我僅負責向自訴人二人進行查證及調查自訴人吳錚媛之背景,我已有平衡報導,且我無法改變新聞走向云云(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卷二第136頁背面),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温惠敏並未參與撰寫附表所示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98頁);㈣被告蔡慧貞則辯稱:我僅負責撰寫本案報導中政治效應的部分,自訴人所指附表所示部分並非我負責的範圍云云(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卷二第135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其所撰寫之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難認其係共同正犯云云(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謝忠良係「壹週刊」第620期雜誌專案組負責人,負責
審核本案報導並設定標題,被告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均係該期雜誌之撰文記者,且均係本案報導之撰文者。本案報導內文第32頁至第34頁有關「吳姓助理」投訴內容(即附表所示部分)係由被告許碩穎負責撰寫。被告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分別撰文,交由被告謝忠良整合、審核有無疏漏並設定標題後,再由無真實惡意之該雜誌社總編輯被告邱銘輝彙整並出刊,而刊登於102年4月11日發行之第620期「壹週刊」雜誌,販售予不特定大眾等事實,業據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且有該期「壹週刊」雜誌封面及內文第32頁至第36頁影本及被告許碩穎所撰寫之本案報導原稿各1份(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賴素如為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以下簡稱市議員),其
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102年2月至
4月間自訴人沈佳蓉擔任賴素如服務處專案主任,自訴人吳錚媛則為賴素如市議員辦公室人員。賴素如為市議員,對市政府及所屬交通局、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惟賴素如因涉嫌接受 彭建銘 、 賈二慶 及所代表之私地主 程宏道 (即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人之請託,由賴素如於市議會審查捷運局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標須知及預算案時,配合提出使私地主得優先申請投資之附加但書等事項,以排除其他競爭對手,使彭建銘、賈二慶及程宏道所代表之團隊得以順利得標,彭建銘、賈二慶及程宏道等人並承諾賴素如若其成功提案,願交付相當數額之賄款予賴素如,賴素如復涉嫌收受彭建銘、賈二慶及程宏道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1及第15條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帶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對賴素如之辦公室等處所發動搜索後,於同年7月24日起訴等情(此案以下簡稱太極雙星弊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962號、第7963號、第8021號、第14797號賴素如等人之起訴書1份及10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6
1頁、第206頁至第234頁)在卷可憑,此一事實亦堪以認定。鑑於臺北市議員賴素如所涉之太極雙星弊案,事涉臺北市政府預算之執行,而本案報導中所提及之自訴人二人於檢調單位對賴素如發動搜索前之102年2月中旬,依賴素如之指示將與太極雙星弊案有關之文件資料攜出國外等情節,更事關該太極雙星弊案之調查程序,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首堪認定。
㈢本案報導經詳閱其內容,第一段記載:「太極雙星弊案足以
讓涉案人『一槍斃命』的關鍵帳冊,可能已消失無蹤!知情人士指出,台北市議員賴素如在檢調發動搜索前,疑似提前聽到風聲,連夜要求辦公室主任吳錚媛及服務處主任沈佳蓉指揮助理,趁著夜色回到市議會及服務處收拾相關資料,並在同一天深夜帶著這些資料飛離台灣。」(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前開段落開宗明義記載太極雙星弊案之關鍵帳冊可能已消失,復記載賴素如要求自訴人二人收拾相關資料連夜出境,依本案報導文字之脈絡加以觀察,確足使閱讀本案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自動將太極雙星弊案之關鍵帳冊與自訴人二人出境攜帶之重要資料產生聯想,並於理解本案報導文字內涵後推論自訴人二人顯係協助賴素如湮滅重要證據,不當影響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而對之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對於自訴人二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足生相當程度之減損,自堪認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第620期之本案報導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
㈣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
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亦應就「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節為之證明,始能免責。若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本案報導所指自訴人二人將太極雙星弊案之相關資料攜至海外之情節是否與事實不符?被告許碩穎撰寫如附表所示本案報導內容時,對於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被告謝忠良、蔡慧貞及温惠敏與被告許碩穎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本案報導中如附表所示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
本案報導中指稱自訴人二人於102年2月間某日之深夜同時離開臺灣,自訴人沈佳蓉與「吳姓助理」一同出境,自訴人吳錚媛則前往澳洲等情,有該報導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8頁);然自訴人沈佳蓉係於102年3月15日出境前往澳門,於同年3月18日入境,自訴人吳錚媛則係於同年3月21日出境前往澳洲,於同年4月2日入境,且渠等於
102年2月至4月間均無其他入出境記錄乙情,有自訴人二人之電子機票收據及護照影本(102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以下簡稱審自字卷第134頁至第14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在卷可憑,是經核本案報導中所稱自訴人二人入出境之時間、地點,已顯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賴素如向不知情之彭姓助理商借銀行帳戶,並將利用該銀行帳戶存放來源不明之財產等事實提起公訴,並未敘及賴素如是否有將相關證據資料交予自訴人二人等情,有前開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自訴人二人並未遭檢調單位認定有涉嫌為賴素如湮滅證據之情事。是綜合上情,已難認本案報導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許碩穎之辯護人雖辯稱:自訴人二人僅單純否認本案報導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然自訴人二人並未攜帶太極雙星弊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出境此一事實,乃消極事實,而自訴人二人業已提出前開電子機票收據及護照影本為憑,即足以證實渠等二人並未於本案報導所指時間出境,且本案報導內容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
⒉被告許碩穎撰寫本案報導中附表所示內容,是否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
⑴就本案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信實可靠部分:
被告許碩穎係供稱:我是在102年4月11日前一個週四開會時,接到一名自稱是「吳姓助理」的來電,她自稱姓吳,是賴素如辦公室的助理,但是並沒有說她的名字,那通電話是用網路電話打的,是打到我採訪用的手機,並非撥打到我公開的電話云云(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第138頁背面至第13
9頁),並提出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2頁)。然:
①被告許碩穎指稱「吳姓助理」係在102年4月2日下午4時
許,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發話號碼,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292***20」電話,向其投訴如附表所示內容,通話時間分別為79秒、24秒,而前開行動電話之登記人為「 盧熠得 」等情,有前開被告許碩穎所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頁)。惟前開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許碩穎或其親屬,是前開行動電話是否確實為被告許碩穎平日使用,已屬有疑;另被告許碩穎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吳姓助理」撥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應該是週四上午11時許或是當日下午開會時云云(本院卷一第
238頁),惟102年4月2日乃是週二,是被告許碩穎所稱「吳姓助理」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之時間,亦與其先前所述有所不符,且差異甚大,則得否以前開受話通話明細單佐證被告許碩穎前開所述,進而證明其確實有接獲「吳姓助理」之來電,已屬有疑。
②況縱被告許碩穎所述屬實,惟「吳姓助理」以無從追蹤來源
或回撥查詢之網路電話致電被告許碩穎後,於電話中復不願透露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甚且不願透露其所在確實地點等情,為被告許碩穎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並有本案報導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然參諸本案報導載有:「吳姓助理哭訴,一路上她都忐忑不安,因為一切來得太突然,連向家人告知去向的時間都沒有,到了國外一段時間,新聞果然播出台灣發生太極雙星弊案,老闆也因為涉賄遭到收押,她這才發現代誌真的很大條」、「她說,在異鄉一直令她心神不寧,一方面擔心是否捲入弊案;二方面更惶恐檢調懷疑她們協助湮滅證據,而被視為共犯」等內容,惟倘「吳姓助理」確實因擔憂成為共犯而致電記者爆料,其又何以不願透露真實姓名及所在地點,或選擇向檢調單位求助?況本案報導中又記載:「向本刊哭訴的吳姓助理,並非賴素如辦公室的正式員工,只因有其他助理懷孕休假,才暫時代班」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3頁),然衡諸常情,倘賴素如確有藏匿證據之需要,其僅需令其親信人員即自訴人二人代為保管或處理相關證據資料即可,又何須甘冒事跡敗露之風險,令一並非十分信任之代班人員獨自留在海外看管證據。可見「吳姓助理」既隱匿不願他人得知其身份,所投訴內容又有與常情不相符合之處,則其所投訴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③綜上,依前開受話通話明細單,尚難證明被告許碩穎確實有
接獲「吳姓助理」之來電。又縱認被告許碩穎所述屬實,然「吳姓助理」隱匿身份及確實所在地,所投訴內容又有與常情不符之處,則是否果有此人及其所投訴內容是否屬實,已甚有疑慮。被告許碩穎復自承:我們並沒有特別去查有無「吳姓助理」此人云云(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顯見被告許碩穎就其消息提供者之背景資料亦未進行查證,則被告許碩穎逕以一不知身份背景、自稱「吳姓助理」之人所提供消息內容為基礎,進而撰寫本案報導,顯未經合理調查,而可認確有輕率疏忽之重大過失。
⑵被告許碩穎雖又辯稱:我有請被告温惠敏查證,查證結果自
訴人二人確實有出國,出國的時間與「吳姓助理」所陳述之時間也相去不遠云云(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被告温惠敏則辯稱:市議會裡面都有聽到賴素如助理出國這件事云云(本院卷一第97頁)。然查:
①本案報導中係記載自訴人二人出境時間為102年2月中旬,
且二人係同時出境,與自訴人二人實際入出境並不相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自訴人二人出境之日期相隔約一週,出境時間亦與投訴內容有所差異,即難僅憑此佐證「吳姓助理」所投訴內容信實可靠,而難認被告許碩穎依據此情撰寫本案報導,業經合理查證。
②被告許碩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自訴人二人確實有出國
,被告許碩穎身為無公權力之記者,如此即已盡查證之能事。且自訴人二人實際出國之時點更為接近檢調單位發動搜索之時點,更足以證明「吳姓助理」所投訴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云云(本院卷二第138頁)。然自訴人二人均有固定工作,渠等縱有出國情事,亦非與常情有違,尚難以本案報導所載時間前後數月內,自訴人二人確實有出境之情事,即認為被告許碩穎對其所撰寫內容業已合理查證,被告許碩穎引此為其出刊前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實有謬誤;另自訴人二人實際出境之時點雖與檢調單位發動搜索之時點更為接近,亦無從改變「吳姓助理」所投訴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符此一事實,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③被告許碩穎之辯護人雖又以:經被告許碩穎、温惠敏向自訴
人二人查證結果,自訴人二人先是拒絕回應是否出國,其後自訴人沈佳蓉又表示其於102年3月間係前往澳門參加臺北市五人制足球小組之公務行程,然依據賴素如於102年4月11日調查中所述,其認為自訴人沈佳蓉出國並非公務行程,顯見自訴人沈佳蓉對其出境之目的有所隱瞞云云(本院卷二第138頁),然自訴人二人是否配合媒體之查證,與被告許碩穎於撰寫本案報導前是否業已合理查證,核屬二事,自不能以之為有利於被告許碩穎之認定。
⑶被告許碩穎另又辯稱:當時有向檢調人員查證,檢調人員表
示有在查賴素如銀行帳戶的問題,也有掌握到自訴人二人出境之事實云云(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第238頁)。然: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調查處)人員雖於102
年4月11日調查中曾向賴素如詢以:「經查,吳錚媛、沈佳蓉於今年3月間有出境,你是否知情?」,有該日賴素如於調查局之筆錄(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0頁)1份在卷可憑,然由前開筆錄以觀,調查處人員當時除詢問前開問題外,並未繼續追問自訴人二人出境之目的等細節, 佐之 當時太極雙星弊案尚在偵查中,是調查處人員或僅係例行詢問以掌握週邊資訊而已;被告許碩穎復未提出自訴人二人經檢調單位約談或發動搜索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檢調單位確實曾因自訴人二人出境,而懷疑自訴人二人有協助賴素如湮滅證據之情事。
②被告許碩穎雖辯稱檢調人員確實曾對其透露有調查賴素如之
金融帳戶問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前開起訴書提及賴素如利用助理之金融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且賴素如事後因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遭起訴,可證實檢調單位當時確實向被告許碩穎表示疑因扣案證據不完整,導致金錢流向難以勾稽,而自訴人二人深獲賴素如信任,自有為賴素如湮滅證據之可能云云(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然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2年7月間始對賴素如等人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合理信任負責偵查太極雙星弊案之檢調人員,應無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事先向被告許碩穎洩漏調查方向之可能,則102年7月前被告許碩穎當無得知檢調單位偵查內容之可能,被告許碩穎空言辯稱其查證來源係檢調機關對其洩漏偵查中之事項,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檢調單位於偵查重大弊案時,未能詳為勾稽資金流向之原因甚多,縱檢調人員確實曾對被告許碩穎透露難以勾稽資金流向等情,亦難以此推論必定有他人協助賴素如將重要文件攜帶出境,進而認被告許碩穎業經合理查證。況前開起訴書內容僅提及賴素如向不知情之彭姓助理商借金融帳戶隱匿其不法所得,其內容亦與是否有他人協助賴素如湮滅證據無涉,縱被告許碩穎提前得知調查結果,亦難以之作為被告許碩穎業已合理查證之依據。
⑷綜上,被告許碩穎是否確有接獲投訴電話,已有可疑;縱認
被告許碩穎所辯屬實,然「吳姓助理」所投訴內容又有與事實不盡相符或不合情理之處,被告許碩穎僅以自訴人二人於其撰寫本案報導前確實曾出國,關於是否確有「吳姓助理」此人、自訴人二人是否同時出境、出境時間是否與「吳姓助理」所投訴情節相符、出境目的為何,均疏未查證,即率爾認定「吳姓助理」所投訴之內容屬實,並據以推論自訴人二人出境應係攜帶太極雙星弊案之相關證據,實難認被告許碩穎撰寫如附表所示本案報導前,業已為合理、必要之查證;至被告許碩穎雖辯稱其有向檢調單位人員查證,然其所稱查證所得資訊,尚無從佐證「吳姓助理」所投訴內容堪信為真,且其亦未舉證其確有進行此部分查證,是被告許碩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為有利於被告許碩穎之認定。
⒊共犯之認定⑴本案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於專案小組會議
中一同決定報導方向後,由被告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三人負責分工進行查證並撰寫,其後再交由被告謝忠良審核整併並設定標題等情,業據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第177頁),是本案報導既係由被告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三人分工撰寫,再交由被告謝忠良為實質審查,始得交予印刷。自可認被告謝忠良、蔡慧貞及温惠敏與被告許碩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⑵至被告謝忠良雖辯稱:我有要求被告許碩穎進行查證,且我
是相信她的查證云云(本院卷一第17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忠良係信任被告許碩穎之查證,其並無真實惡意云云(本院卷二第139頁)。然被告許碩穎撰寫本案報導如附表所示內容時,未經合理查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謝忠良業已實質參與本案報導之編撰,並負責設定標題,亦為其自承在卷,其身為被告許碩穎所屬專案組負責人,基於職責所在,自需督促被告許碩穎應循可靠、可能而慣常之查證方式,進行確實查證,自難以其信任被告許碩穎之查證,即據以免責,是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蔡慧貞及温惠敏雖又辯稱:本案報導中附表所示部分為
被告許碩穎所撰寫,是渠等與本案無涉云云(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渠等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稱:被告蔡慧貞及温惠敏並無決定新聞走向之權力,渠等與被告許碩穎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二第139頁)。然:被告温惠敏確有負責向自訴人二人查詢渠等是否有出國,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7頁),佐之被告謝忠良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報導是被告許碩穎在會議所提出的,她說她透過電話獲得消息來源,我就請被告許碩穎負責查證調查局部分,至於其他週邊的查證就由被告蔡慧貞及温惠敏來負責,其中被告温惠敏是負責查證賴素如是否有姓吳的助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是足見被告蔡慧貞及温惠敏均有參與本案報導之撰寫與查證,渠等並與被告許碩穎就本案報導有所分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蔡慧貞及温惠敏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
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是報導之內容須有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不得僅憑市井流言及無關聯性之資料,即妄為論斷。本件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撰寫本案報導中如附表所示內容前,未善盡媒體應有之查證義務,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其有相當理由確認自訴人二人有於102年2月中旬,攜帶太極雙星弊案之證據資料出境等事項為真,即將此等事項登載於「壹週刊」第620期雜誌上,進而傳播於眾,渠等所為自難謂出於善意,而難據以免責。被告許碩穎、温惠敏雖均辯稱於該期雜誌出刊前,曾就本案報導中附表所示內容向自訴人二人求證,並提出被告温惠敏向自訴人沈佳蓉查證之通話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及卷後證物袋)等資料欲實其說,然自訴人沈佳蓉接獲被告温惠敏來電時,業已於電話中明確否認其於102年2月間有出國行程,此有前開通話譯文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在未掌握確切證據可資佐憑之情形下,無視於告訴人沈佳蓉所為澄清內容,僅憑聽片面之語,未善盡相當查證義務,即於該期雜誌上為悖於自訴人沈佳蓉意思之報導, 益徵 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自屬重大輕率,而有誹謗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將本案報導交予不具真實惡意之被告邱銘輝彙整後出刊,再利用不知情之「壹週刊」雜誌社員工或其他人員印製、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散佈,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之素行尚可,渠等身為媒體從業人員,本應善盡查證之義務,卻僅依一匿名且無從追蹤來源之「吳姓助理」單方面說詞,即來者照登,而共同撰寫本案報導,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彼此間之分工、違反查證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自訴人名譽之危害程度,及渠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用以散布誹謗言論之「壹週刊」雜誌第620期,如已售出,則係各該盤商、消費者所有之物,如尚未售出,則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物,均非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裴偉為「壹週刊」雜誌社長,被告邱銘輝則為該雜誌之總編輯。渠等二人明知由被告蔡慧貞、温惠敏及許碩穎分工撰寫,而由被告謝忠良整合並設定標題之本案報導,內含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吳錚媛及沈佳蓉名譽之事,且被告許碩穎並未向渠等二人為充分之查證及足夠之調查,仍與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4月11日前一週內之某時,由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負責採訪及撰寫文稿,謝忠良負責整合文稿完成並設定標題,再交由不知情之「壹週刊」雜誌總編輯邱銘輝完成審核後,於102年4月1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20期雜誌第32頁至第36頁內,刊載如附表所示文字(即本案報導),再利用不知情之「壹週刊」雜誌員工印製、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事,致生渠等二人之名譽損害。因認被告邱銘輝及裴偉係與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共同涉犯加重毀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邱銘輝、裴偉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壹週刊第620期雜誌封面及內頁第32頁至第36頁影本、自訴人二人之電子機票收據及護照影本(審自字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34頁至第143頁、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裴偉固 坦承於「壹週刊」第620期雜誌發行時,其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等情,被告邱銘輝則坦承於該期雜誌發行時,其擔任該雜誌之總編輯,且於出刊前有看過本案報導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共同加重毀謗之犯行,被告裴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裴偉擔任「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職務內容為負責公司經營決策方針之擬定、人事管理等經營事項,並不負責該雜誌報導內容之相關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被告邱銘輝則辯稱:我的主要工作內容是「壹週刊」雜誌的行政業務、時事本封面故事的挑選、及印刷後製業務,並不負責報導內容之查證與審核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
五、經查:㈠「壹週刊」第620期雜誌發行時,被告裴偉擔任「壹週刊」
雜誌社社長,被告邱銘輝則擔任該雜誌社之總編輯。本案報導內文第32頁至第34頁有關「吳姓助理」投訴內容部分(即附表所示部分),係由被告許碩穎負責撰寫。被告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分別撰文,交由被告謝忠良整合、審核有無疏漏並設定標題後,再由被告邱銘輝彙整、挑選封面故事並出刊,而刊登於102年4月11日發行之第620期「壹週刊」雜誌,販售予不特定大眾等節,業經被告裴偉、邱銘輝分別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74頁、第96頁),且有該期「壹週刊」雜誌封面及內文第32頁至第36頁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惟尚難僅以被告裴偉、邱銘輝分別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總編輯乙情,即 認定渠 等二人必定參與本案報導之編寫,而與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又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電子機票收據及護照影本二份(審自
字卷第134頁至第143頁),亦僅能證實自訴人確實有於該護照影本所載時間出境,且前往地點分別如電子機票收據內容所示,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裴偉、邱銘輝是否涉有本案犯行。
㈢況被告謝忠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2年4月間
被告裴偉是「壹週刊」雜誌社社長,據我瞭解他負責的內容是以行政為主。本案報導是我們直接在編輯會議提出,交給當時該雜誌社的總編輯,總編輯會看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是依其所述,被告 裴偉顯 未參與該雜誌內容之採訪、撰擬與審核等編務事項,而被告邱銘輝亦未參與本案報導之採訪、撰寫及查證。按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之制度,負責人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而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亦屬事理之常,查該期「壹週刊」雜誌發行時,該雜誌社設有社長、總編輯、各組負責人、撰文記者等職務,業據證人即被告謝忠良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可見「壹週刊」雜誌社轄下編輯人員、記者人員數量並非甚少,亦有相當之組織規模。被告裴偉、邱銘輝分別列名為該雜誌社社長、總編輯,應僅負責行政事務或編務之重大決策,容難對出版品之新聞報導逐一檢視或審核,是自不能僅以被告裴偉、邱銘輝身為企業體之負責人或主管階層,即認渠等對於所有社內事務均需負直接監督之義務,或要求渠等事必躬親,是被告裴偉、邱銘輝二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㈣則被告裴偉雖擔任「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惟其僅負責人
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等重大決定;而被告邱銘輝雖擔任該雜誌社之總編輯,惟未實際負責採訪及查證業務,渠等二人既未參與本案報導之採訪、撰寫及查證,對於本案報導內容是否真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等,本均無從知悉,自難認渠等有誹謗自訴人二人之真實惡意。自訴人二人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裴偉、邱銘輝有實際參與本案報導採訪、撰寫等工作,自無從 因渠 等二人亦在「壹週刊」雜誌社任職,並負責該雜誌社行政業務或出刊之其他工作,即遽認渠等二人與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就前開誹謗自訴人二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依被告裴偉、邱銘輝之職務內容,尚難認渠等有共同參與本案報導之訪查、撰述等行為。另就被告裴偉、邱銘輝二人所涉共同加重誹謗犯行部分,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裴偉、邱銘輝係基於真實惡意為附表所示言論,殊難逕繩以被告裴偉、邱銘輝共同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裴偉、邱銘輝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及温惠敏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有自訴人二人所指共同加重誹謗等情事,因不能證明被告裴偉、邱銘輝二人犯罪,即應就渠等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頁碼│內容│├──┼─────┼───────────────────┤│1│第32頁│1.本案報導主標題:「助理哭訴:賴素如││││關鍵帳冊藏海外」、「搜索前親信出國││││」。││││2.本案報導內文:││││「太極雙星弊案足以讓涉案人『一槍斃命』││││的關鍵帳冊,可能已消失無蹤!知情人士指││││出,台北市議員賴素如在檢調發動搜索前,││││疑似提前聽到風聲,連夜要求辦公室主任吳││││錚媛及服務處主任沈佳蓉指揮助理,趁著夜││││色回到市議會及服務處收拾相關資料,並在││││同一天深夜帶著這些資料飛離台灣。」│││││├──┼─────┼───────────────────┤│2.│第32頁至第│1.本案報導副標題:「吳姓助理隔海哭訴」│││33頁│2.本案報導內文:││││「目前仍滯留海外的賴素如助理吳小姐致電││││本刊表示,她們從議會辦公室及服務處帶走││││許多筆記本和單據,並且隨即趕赴機場,兵││││分二路在當天深夜十一、二點離開台灣,吳││││錚媛可能是去澳洲,她和沈佳蓉一起飛往其││││他國家,至於確切地點則不願意透露,據信││││應是中國。」││││「吳姓助理表示,賴素如只信得過吳錚媛和││││沈佳蓉,凡是重要的事都會交待她們處理,││││有其他助理在被交待收拾相關資料時曾經問││││說:『妳們到底要做什麼?』但吳、沈二人││││均保持 沈默 ,一直到去機場的路上,沈佳蓉││││才拿出機票給她,並說:『有事上飛機再說││││。』」││││「令吳姓助理驚訝的是,賴素如不只提早知││││道檢調即將展開行動,還有時間準備機票及││││護照,讓她們把資料帶往第三國。她說,上││││了飛機,沈佳蓉才告訴他,因為檢調即將展││││開搜索,所以要替『老闆』帶東西離開台灣││││一陣子。」│├──┼─────┼───────────────────┤│3.│第33頁至第│1.本案報導副標題:「滯留海外看管文件」│││34頁│2.本案報導內文:││││「吳姓助理哭訴,一路上她都忐忑不安,因││││為一切來得太突然,連向家人告知去向的時││││間都沒有,到了國外一段時間,新聞果然播││││出台灣發生太極雙星弊案,老闆也因為涉賄││││遭到收押,她這才發現代誌真的很大條。」││││「她表示,行前賴素如交待要看好的筆記本││││及單據,大多由沈佳蓉保管,沈在國外期間││││,都把這些資料帶在身上,寸步不離,直到││││找好藏匿地點,才飛回台灣,把她留在海外││││看管這些保命文件。據了解,可能獨自前往││││澳洲的吳錚媛也已返台,只剩吳姓助理仍滯││││留海外。」│├──┼─────┼───────────────────┤│4.│第34頁│1.本案報導內文:「…本刊調查,賴素如的││││三位助理是在二月中旬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