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李沂儒 被告 柯松林
柯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補字第10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及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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