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鑑驗書附卷可參。
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30日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又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而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1段太平運動場旁人行道上盤查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639公克2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62公克3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056公克4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