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2號聲請人 盧秀琴 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宋淑真 法定代理人 程一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就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難謂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士傑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