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