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王仁智
施養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22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13,771│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20,656│由相對人預納│├───┴────────┼─────────┼──────────┤│總計│34,427││├────────────┴─────────┴──────────┤│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280,193元。││⒉第一審訴訟費用:13,771元。││㈡105年度上字第422號: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⒈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280,193元。││⒉第二審訴訟費用:20,656元。││㈢兩造應負擔金額:││⒈聲請人應負擔:6,886元【計算式:13,771×(1-1/2)=6,886】。││⒉相對人應負擔:27,541元【計算式:(13,771-6,886)+20,656=││27,541】。││㈣兩造已預納金額:││⒈聲請人已預納:13,771元。││⒉相對人已預納:20,656元。││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6,885元【計算式:13,771-6,886=││6,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