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於106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對空鳴放不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恫嚇告訴人 林強生 ,致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強生達成和解,及其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及該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
:警方查扣物品都是我的,空氣槍是我無聊買來把玩,我當日所持開槍之槍,即為警方在我住居所查扣之空氣槍(警卷第2頁),空氣槍、塑膠子彈、瓦斯氣瓶都是這次犯罪工具等語(偵卷第8頁),是認均為其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2│塑膠子彈│1包│├──┼───────────┼───┤│3│瓦斯氣瓶│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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