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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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萬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慶芳 (即 林清池 之承受訴訟人)
林水 (即林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波 (即林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廖林梅櫻 (即林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雲 (即林清池承受訴訟人) 龐林寶雪 (即林清池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