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光
碟圖書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0,075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期數為35
期,每期付款金額為3,145元,期間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
98年1月15日止,然上揭契約由原告受讓前開分期付款債權
,詎被告自簽訂契約後已繳付3期,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尚有32期未付款,迄經催討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共積欠100,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影本、發票存根影本及
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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