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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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 林信誼 」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榮福因自身債信不佳,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民安西路299號1樓「 鈦暐 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鈦暐公司)亦資力困窘。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向 劉蘭英 小額借款並如期償還以取信於劉蘭英後,再於民國88年5至8月間,蒐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來路不明之支票後,在上址或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44之2號之劉蘭英住處,向劉蘭英謊稱上開支票均係其生意往來取得之客票,因票期未到,惟公司需錢週轉等語,而連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劉蘭英借款九次(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加計百分之五利息,俗稱票貼借款),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八(起訴書漏載編號八)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林信誼」之姓名,表示係由「林信誼」本人背書之意思而偽造支票背書後,交付劉蘭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信誼」,並使劉蘭英誤信為林榮福為「林信誼」本人,且該等支票均屬正當交易所得,屆期可獲兌現,或經林榮福背書後可向其追索,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借款金額予林榮福。嗣因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六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已遭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劉蘭英並發覺林榮福之真實姓名並非「林信誼」,經屢次催討,林榮福復藉故拖延,後更避不見面,劉蘭英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蘭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人林松雄、林欽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林榮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劉蘭英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之人,其餘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在其中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背面以「林信誼」之名義簽名背書後,交予告訴人劉蘭英而借得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惟上開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且所借得之款項迄今均未償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向告訴人借款,之後係因生意失敗才無法償還,並非有意詐欺告訴人;又其平日即以偏名「林信誼」對外洽談生意,名片上亦會以括弧方式註明本名(榮福),並非偽簽「林信誼」之姓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86年12月間起即遭拒絕往來,後為前揭鈦暐五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與告訴人劉蘭英有生意往來關係,自88年間起,先向告訴人小額借款均有償還後,即連續於上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並在其中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背面以「林信誼」之名義簽名背書後,交予告訴人劉蘭英而以票貼方式借得各該款項(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加計百分之五利息),先後共計九次,實際借款期間約為票載發票日前三個月至一百天間,嗣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遭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亦無兌現可能,且被告所借得之款項迄今均未償還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蘭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九份、退票理由單六份、借據影本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一份、本票影本九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平日均以「林信誼」之名洽談生意,告訴人劉蘭英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我和他(指被告)生意往來,他都自稱林信誼,所以我也叫他林信誼」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329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惟由劉蘭英該次偵查庭中復證稱:「當時有另一位廠商進來叫他林榮福,我覺得很奇怪,請他拿出身分證及駕照,才知道他叫林榮福」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背面),及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亦有借款或投資事宜往來之 鄧紹美 於本院所證,當時被告告知的名字就是林榮福,沒有印象被告曾用林信誼此一偏名等情(參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可知被告當時應係以本名林榮福在外洽談生意,並無其所稱平日在外均係以「林信誼」此一偏名之情形甚明,則其何以特別針對告訴人使用林信誼之名?況被告素有商業經驗,應知開立票據或在票據上背書,依法雖非完全不能用偏名,但一般正常生意往來應均會使用真實姓名以示負責,證人鄧紹美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確證稱,一般人背書時當然會在支票背面簽本名,被告該段期間所交付之支票是用本名林榮福之名義背書,若用其他名字背書一定會叫被告改回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7頁),則何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支票均係以「林信誼」之名背書,更先後高達八次之多?若係一時不察誤用偏名背書,豈有恰好連續誤用偏名背書達八次之理。參以被告在卷附其於88年10月23日簽立之借據中業已坦承「本人林榮福偽造假名林信誼身分證號Z000000000拿偽造支票集團的支票…向劉蘭英小姐…兌換現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顯見被告當係特意以「林信誼」之假名與告訴人洽談生意及借款,並刻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信誼」之簽名背書,以逃避責任,至為灼然。
(三)再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觀之,其中編號二支票之發票人林松雄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申請支票帳戶,不知何以該紙支票上會蓋伊印章等語(參見97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偵查卷第17頁);編號一支票之發票人金翔逸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上載負責人即證人林欽泉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僅係看報紙後提供證件予他人之人頭負責人,亦有幫公司申請支票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編號四之發票人 彭煒國 、編號九所示發票人 林炎榮 部分,於案發該段期間均涉有以渠等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涉及人頭支票存款帳戶之情事,編號七之發票人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案發該段期間亦涉有以 張志國 為人頭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89年度偵字第9298號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217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可徵該等支票應屬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而非正常交易所得之票據甚明。而被告竟於該段期間持有如此多張來路不明之芭樂票,其於上開借據中更自承係「拿偽造支票集團的支票」等語,可徵其當係有意收集,甚至是花錢購買該等支票,自知該等支票屆期絕不可能兌現無疑。惟被告竟仍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謊稱係生意往來所得之客票,更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八紙支票上均偽簽「林信誼」之名背書,復因其非鈦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得日後若告訴人要向其追索,可能陷入不知被告之真實身分,或無法舉證證明係自被告處取得該等支票,致索討無門之狀況,可見被告在資力困窘之情形下,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乃係正常往來之客票,屆期可獲清償,可供借款之擔保,亦可向背書之被告追索,因而借款予被告,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九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信誼」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九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在票據上背書)之行為為其詐術手段之一,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上偽簽「林信誼」之姓名背書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原雖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達二百多萬元,金額不斐,兼衡被告於本案中雖坦承借款事實,惟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4月30日因本案經檢察官以板檢榮偵玄緝字第2183號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至97年
4月30日方自行到案等情,有97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偵查卷宗可稽,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林信誼」簽名共七枚,屬偽造之署押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發票人│├──┼─────┼────┼──────┼────────┼──────┤│1│DB0000000│225,400│88年9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金翔逸實業││││││大理分行│有限公司│├──┼─────┼────┼──────┼────────┼──────┤│2│SB0000000│304,659│88年9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林松雄││││││南松山分行││├──┼─────┼────┼──────┼────────┼──────┤│3│SB0000000│319,180│88年9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 王榮華 ││││││信維分行││├──┼─────┼────┼──────┼────────┼──────┤│4│DB0000000│262,750│88年9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彭煒國││││││板橋分行││├──┼─────┼────┼──────┼────────┼──────┤│5│QA0000000│247,366│88年10月5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許棋汶 ││││││正義分行││├──┼─────┼────┼──────┼────────┼──────┤│6│AC0000000│433,850│88年10月10日│臺灣銀行│保田油漆行││││││三重分行││├──┼─────┼────┼──────┼────────┼──────┤│7│DB0000000│500,000│88年10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長本工程企業││││││板橋分行│有限公司│├──┼─────┼────┼──────┼────────┼──────┤│8│EB0000000│254,500│88年7月20日│臺灣土地銀行│鈦暐五金││││││南新莊分行│有限公司│├──┼─────┼────┼──────┼────────┼──────┤│9│QO0000000│175,200│88年11月10日│臺北市第一信用│林炎榮││││││合作社萬華分社││├──┴─────┼────┴──────┴────────┼──────┤│票面金額合計│2,722,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