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美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美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70號住處,以將毒品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混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通緝到案,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