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德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曾 安密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梁昭銘書記官謝佩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文德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圖所示A區域內附表編號1之墾殖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安密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未扣案如附圖所示B區域內附表編號2之墾殖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文德、曾安密均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6133-16、6
142、6145、6133-15、6133-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以下分別稱甲、乙、丙、丁、戊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分別基於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占用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文德於民國85年間起迄今,未徵得甲、乙、丙、丁、戊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土地種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果樹,因而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共墾殖、占用該土地面積達2478.01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結果。
㈡曾安密於102年間起迄今,未徵得甲、乙、丁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在該土地種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果樹,並興建工寮、簡易遮蔽所各1座(工寮、簡易遮蔽所已拆除),因而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共墾殖、占用該土地面積達970.94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結果。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人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2478.01平方公尺)內附表編號1、B區域(面積970.94平方公尺)內附表編號2之墾殖物,分別係被告劉文德、曾安密所種植之墾殖物,且尚未移除,而仍存在,均應分別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
┌───┬───┬──────┐│編號│被告│墾殖物│├───┼───┼──────┤│1│劉文德│文旦樹││││龍眼樹││││橘子樹││││檸檬樹││││麵包樹│├───┼───┼──────┤│2│曾安密│茄苳樹││││波羅蜜樹││││檸檬樹││││芭樂樹││││毛柿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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