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豪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金芷萱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施孟弦書記官洪甄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認甲○○在外講其當時女友卓○○(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壞話,及甲○○曾積欠丙○○債務(該債務之原因性質,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迄未清償,丙○○即與少年卓○○、乙○○、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提議分工方法,而由丙○○於107年6月26日0時10分許,先以某網路通訊軟體訊息,約甲○○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多功能活動中心籃球場後方空地(下稱籃球場空地)見面,而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戊○○、並夥同少年卓○○到現場等待並協助看守甲○○(卓○○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甲○○接獲丙○○前開邀約後,即前往籃球場空地赴約。丙○○、少年卓○○、乙○○、戊○○見甲○○到場,即在場看守甲○○避免其離去,丙○○於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狀態繼續中,為免甲○○逃避債務清償事宜,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疑似槍枝之物(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抵住甲○○的脖子,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丙○○復質問甲○○何時還錢,於甲○○陳稱「我沒有錢」等語時,丙○○即徒手毆打甲○○,並繼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丙○○、乙○○、戊○○及少年卓○○見甲○○並未還錢,為免甲○○逃避清償債務,其等即強押甲○○上車,欲將甲○○押至花蓮市○道路與中美二街庭石公園內談判,並推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戊○○與丙○○分別坐在汽車後座之左右側,甲○○坐在汽車後座中間,以避免甲○○逃跑,而強使甲○○搭乘上開小客車至庭石公園內。嗣於107年6月26日1時許,其等抵達庭石公園內空地後,丙○○即要求甲○○下車,並於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狀態繼續中,以前開疑似槍枝之槍托敲擊甲○○腰部,戊○○、少年卓○○亦毆打甲○○(甲○○所受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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