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奇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9、175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奇諺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奇諺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米酒及葡萄酒數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因與 李憲叡 、石梅子等人有糾紛,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返回上址,並持水果刀1把在上址門前叫囂,引起 劉晧潘甲燐 外出察看,劉晧為奪下莊奇諺手持之水果刀,與莊奇諺發生拉扯,徒手揮打莊奇諺之臉部,並將莊奇諺撲倒在地(劉晧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奇諺掙脫後,即趁劉晧起身不注意之際,持前開水果刀刺向劉晧右腹部,造成劉晧受有右腹部3乘3公分之傷害(莊奇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劉晧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奇諺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甫因而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旋即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暨其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業務、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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