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堯指定辯護人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游文正 (原名 游言禮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被告 卓訓謙 指定辯護人 張禮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01號、108年度偵字第2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洪聖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游文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卓訓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貳、無罪部分:卓訓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3所示之物,均依附表二編號1、2、11至13沒收欄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10、14、15所示之物,均依附表二編號3至7、9、10、14、15沒收欄所示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1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聖堯、游文正(本名游言禮,綽號 阿勇 、猴)與卓訓謙(綽號大摳、小胖)均知悉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愷他命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共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洪聖堯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游文正及卓訓謙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游文正先於108年5月12日,偕同不知情之 張嘉鑠 (原名 張翠婷 ),向不知情之 洪雪霞 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套房(下稱雙城街址)作為儲藏毒品之據點,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嗣由洪聖堯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同年6月15日匯款13,500元至不知情之友人 李政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託李政道於同年6月17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洪雪霞之帳戶內;洪聖堯另於同年7月15日以中信帳戶直接匯款13,500元至洪雪霞同一帳戶內,均用以支付該處房租。再由洪聖堯於同年6月27日下午17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 吳麗華 聯繫、表示欲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民權東路址),並由卓訓謙於翌(28)日出面向吳麗華承租,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保證人為洪聖堯,渠等3人並以該處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
㈡、於承租前揭據點後,洪聖堯即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代價取得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其他供販賣毒品、指揮犯罪組織使用之物後,即將之分別置放雙城街址、民權東路址,並以每日1,000元、每月35,000元之報酬分別委由游文正(擔任「早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9時)、卓訓謙(擔任「晚班」,上班時間為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9時)在民權東路址保管上開毒品及與買家面交。洪聖堯繼而發放「工作用」手機(下稱工作機)予游文正、卓訓謙作為販毒時與買家聯繫之工具,另要求渠等交班時,須清點庫存毒品並作紀錄,並將各自當班時之販毒所得置於民權東路址之抽屜內,待洪聖堯不定時前往拿取,再以工作機拍照後傳送予接班人員或洪聖堯確認;又言 明渠 等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單價500元、愷他命1公克1,000元,可由買家選擇「外送」或前往民權東路址「自取」,若由游文正或卓訓謙「外送」,買家須額外支付300至500元外送費用予游文正或卓訓謙。且為免遭警查緝,洪聖堯復在民權東路址裝設遠端監控設備監視器主機(含監視鏡頭4支)1組,供其以手機安裝之SUPERLIVEPLUS軟體,隨時監控民權東路址之內部及周圍現場狀況;此外,其更在民權東路址設置打卡鐘,用以記錄游文正、卓訓謙之出勤狀況,透過上揭方式指揮犯罪組織之運作。
㈢、上述販賣前置工作完成後,游文正、卓訓謙即以渠等所持之工作機(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安裝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待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渠等聯絡,談妥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渠等再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價金及外送費以牟利。
二、嗣員警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771號搜索票,至民權東路址執行搜索,先於該處樓下查獲欲前往上址交班之游文正,經卓訓謙自現場監視器查覺後,旋以通訊軟體FACETIME致電洪聖堯此事,洪聖堯立刻指示卓訓謙丟棄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至廁所馬桶上、廁所地上等處。嗣為警控制現場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物品。另於徵得游文正同意後,偕同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至雙城街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8至24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洪聖堯、游文正、卓訓謙(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
158、229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83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文正、卓訓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正、卓訓謙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18301號卷二【下稱偵18301卷二】第401、423、581至582、588至589、595至596、662至663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核與證人 胡雪妍陳庭容 、洪雪霞、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嘉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8301號卷一【下稱偵18301卷一】第179至182、331至334頁,偵18301卷二第115至117、127至131、155至159,108年度偵字第25890號卷【下稱偵25890卷】第429至433、623至6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卓訓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游文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雙城街址與民權東路址房屋契約書各1份、指認犯罪行為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打卡單2張、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7張、雙城街址現場照片18張、民權東路址現場照片12張可憑(偵18301卷一第77、79至87、89至96、101至103、109至119、141至153、157至162、171至172、174至175、195、196至199、206頁,偵18301卷二第145至150、107至108、679至710、711至779頁)。且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8、16以外)所示毒品咖啡包及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後均檢出含附表二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證(偵18301卷二第537至541頁),足認游文正、卓訓謙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再渠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單價500元、愷他命1公克1,000元,如買家選擇外送,需多支付300至500元外送費,該筆費用歸渠等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1頁),足認游文正、卓訓謙出售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 是渠 等有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游文正、卓訓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洪聖堯部分:訊據被告洪聖堯固坦承認識游文正、卓訓謙,並曾向證人吳麗華表明欲承租民權東路址,嗣有在該址裝設監視器主機、鏡頭,並以其所持用IPHONE廠牌手機安裝SUPERLIVEPLUS軟體監看民權東路址之環境,而雙城街址108年6月、7月之租金各13,500元亦係其支付,且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民權東路址遭警搜索時,卓訓謙有向其致電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查扣到的第二、三級毒品從何而來、販毒所得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求游文正、卓訓謙2人販賣毒品、承租據點,也未提供租金,108年7月24日當天上午是卓訓謙打電話給我說監視器怪怪的,我才以手機點進去看,但只看到有人衝進該址,畫面就斷掉了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游文正、卓訓謙所述前後矛盾,且渠等係於109年3月24日因得知洪聖堯入監執行後始改口誣指其為幕後老闆,實則難以逕自民權東路址扣得打卡鐘與打卡單,遽認其為指揮之人,其於民權東路址被搜索時亦未指揮卓訓謙湮滅證據,更未持有雙城街址與民權東路址之鑰匙,無從自行進出該等據點,況其於108年6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貼補家用,可以佐證其未從事高獲利之毒品販賣行業,而其所持手機之行動網路基地台位置雖有出現在雙城街5號6樓頂,但該處與本案雙城街址相距500公尺,其另有其他友人住在該處等語。經查:
⒈洪聖堯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分別以透過友人李政道轉匯及
自行匯款之方式,將雙城街址108年6月及7月之租金繳交予房東洪雪霞,又在民權東路址安裝附表三編號7所示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俾以透過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安裝SUPERL
IVEPLUS軟體接收監視器傳送之畫面,藉以觀看民權東路址內部及周遭之活動,而民權東路址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卓訓謙立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其聯繫等情,業據洪聖堯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5至187、205至206頁),核與證人洪雪霞於警詢時、證人李政道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8301卷一第181頁,偵18301卷二第613至615頁),並有洪聖堯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洪雪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政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洪聖堯手機桌面SUPERLIVEPLUS應用程式翻拍照片1張可參(偵18301卷一第187至189、323頁,偵18301卷二第641至642頁,偵25890卷第560、56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首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初在酒店認識洪聖堯,我因為缺錢而販毒,嗣於108年7月間,以月租16,000元代價承租民權東路址作為販賣毒品的據點,洪聖堯僱用我跟游文正來販賣毒品及看顧民權東路址,游文正負責早班、我負責晚班,洪聖堯並提供工作機給我們,交接班時我跟游文正要當面點清毒品、錢跟手機,我們每天都會記帳,帳冊記錄完後,我跟游文正要拍照上傳到包含我、游文正和洪聖堯在內的3人群組中,並將當日所得放到保險箱中,這些錢洪聖堯大概每隔2至3天會自己來全部拿走;又因為洪聖堯是老闆,民權東路址的監視器是他安裝的,我沒有請他裝,監視器有擴音器,洪聖堯會從另一個地點透過遠端直接和我們對話,該處租金也是洪聖堯先給我現金,我再轉交給房東,繳交後要用工作機跟洪聖堯說,現金來源就是從民權東路址販毒的所得中直接扣下來;108年7月24日民權東路址被查獲當天,因為我從監視器看到警察要上樓,所以聯絡洪聖堯請示要怎麼處理,洪聖堯指示我將毒品咖啡包沖到馬桶內,我是打完電話後才依照他的指示丟棄的;至於雙城街址是游文正簽約承租的,一開始作為休息用,後來在承租民權東路址後,就作為毒品倉庫,如果民權東路址毒品不夠,就會由當班的人去雙城街址拿,該處一直有人在補充毒品,但我不知道是誰會補毒品進去,也沒碰過補貨的人,只知道洪聖堯有鑰匙,可是不知道他有沒有多複製給誰;我跟游文正的工作內容、時段都是在一開始工作時洪聖堯跟我們說的,洪聖堯因為要確認我們有無來上班,會看我們的打卡紀錄,薪水是由洪聖堯給我們的,當初要租雙城街址與民權東路址也是洪聖堯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文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卓訓謙所述與我的認知大概都一致,雙城街址是我於108年5月間承租,當時就有跟洪聖堯聊過天,但不熟,有看過他拿毒品進來雙城街址,是卓訓謙請我出面承租,我只是掛名而沒有參與洽談,我是從卓訓謙承租民權東路址後才開始跟卓訓謙2人在民權東路址輪班販賣毒品,交易方式是客戶會直接打電話來指定要哪一種毒品,我再看咖啡包上面的名稱交給他們,這些客戶我都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他們是工作機裡本來就有的好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被加入微信通訊軟體裡的,也不知道客戶如何知道工作機的接聽者會販賣毒品咖啡包,我的工作內容和薪水算法都是由卓訓謙跟我說的,但卓訓謙說他自己不是老闆,所以我推測洪聖堯應該是老闆,在我們的交易過程中也是由洪聖堯負責補充毒品,但不知道洪聖堯是否需要將毒品交易的內容再去向任何人報告;我和卓訓謙上班都需要打卡,至於洪聖堯是否需要打卡我不知道,但沒看過有他的打卡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至153頁),經核渠等所述,就2人在民權東路址如何輪班、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需清點庫存毒品、執勤方式等事項均相符,且渠等皆與洪聖堯並無宿怨,難有故意為對其不利證述之動機。況 參以渠 等經詢及毒品係由何人提供、補充或洪聖堯是否需向其他人報告交易情形時,均回答不知道乙節,足認渠等為前揭證言之目的非在求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免刑責寬典,而係就個人確知事項據實陳述,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⒊除前引證述內容外,另就以下證據相互勾稽:
⑴證人卓訓謙證稱渠等每日交班時會清點毒品數量,並將該日
帳冊拍照上傳至渠等2人與洪聖堯之共同群組內乙情,已如上述,並有自扣案工作機擷取之帳冊及毒品數量清冊照片25張可憑(偵18301卷二第225至228頁)。
⑵就販毒及倉儲據點之設置方面,雙城街址與民權東路址2處據點均係由洪聖堯所擇定及授意承租乙事,業經證人卓訓謙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34、140至141頁),證人吳麗華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初是一個男生打電話給我說要租房子,後來是一胖一瘦2個男生來看房子,胖的卓訓謙之後來簽約,另一個瘦的就是打電話給我的人等語(偵25890卷第623至625頁),並有洪聖堯聯繫證人吳麗華洽談看屋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偵18301卷一第27頁),而卷附民權東路址租賃契約上亦顯示由卓訓謙記載洪聖堯之暱稱「 洪鐵頭 」為連帶保證人(偵18301號卷一第162頁),且證人李政道於偵查中已證稱:洪聖堯有給我一組帳號,說這是他房東的帳號,因為他手機不能轉帳,所以請我幫他轉一下,因為他是我員工,我才願意幫他轉等語(偵18301卷二第614頁),並參以前開洪聖堯、李政道、洪雪霞間之租金給付流程,堪認雙城街址與民權東路址之承租過程及租金來源,均由洪聖堯主導,其已先行勘查過據點位置,始由卓訓謙、游文正出面承租。
⑶洪聖堯於民權東路址所架設之監視器主機1組及監視鏡頭4個,經到場員警檢視分係裝設在1樓屋外、5樓室內、後陽台、樓梯間,現場並無備份保存監視影像之硬碟,監視器係藉由網路連結遠端監視並無錄影之功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日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4張可按(偵18301卷二第571至573頁),衡以該監視器倘若係卓訓謙或游文正所裝設,豈會將鏡頭裝設在渠等日常作息之室內,且無配備錄影之功能與保存影像之硬碟,復參以前引卓訓謙證述洪聖堯會透過監視器之遠端連結至手機以監視室內情況,並由監視器之擴音設備傳送指令乙情,已足徵該監視器裝設之目的除警戒外,無非使洪聖堯得以監控民權東路址販毒據點之活動。併參以民權東路址遭查獲時,卓訓謙立即致電洪聖堯,經其指示始將毒品咖啡包丟入馬桶內乙節,除經證人卓訓謙證述明確外,亦有現場員警蒐證影像之勘驗紀錄1份可考(偵18301卷二第357至361頁)。
⑷另卓訓謙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游文正會遲到,某天交班時,就突然有打卡鐘,洪聖堯跟我們說要開始打卡等語(偵18301卷二第587頁),而觀諸民權東路址現場查扣之打卡單2份所示上下班時間,亦分別明確對應卓訓謙、游文正之輪班時間(偵18301卷一第101至103頁),可知打卡鐘之設置及要求打卡記錄交班時間之指示,係洪聖堯為考察渠等出勤狀況之要求。
⑸以上揭每日回報交易紀錄、據點承租方式、監視器監控、通知警戒及打卡管理各情相互勾稽,堪信卓訓謙、游文正係受僱於洪聖堯,負責在民權東路址輪班販賣毒品,渠等每日上下班皆需打卡以製作出勤紀錄,且欲購買毒品之客戶均非渠等主動聯繫,而是由客戶透過管道撥打工作機,直接指定欲購買何種毒品,渠等始依照客戶需要,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交班時亦須清點毒品與款項回報洪聖堯,無法自由處分交易所得,而於本案毒品交易結構中僅處於基層、聽從洪聖堯指揮。質言之,洪聖堯對於卓訓謙、游文正有支配性之地位,無論客源、價格、工作方式、報酬等方面,皆係其實質指揮,至為明灼。
⒌洪聖堯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證人卓訓謙、游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
有客觀事證相佐,已如前述,並非無的放矢,亦無前後矛盾。洪聖堯於本案審理時雖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然其徒刑期間為2年10月,僅至111年3月11日止(未扣除累進處遇及縮刑日數),尚非屬長期,自難認於卓訓謙、游文正可預見其出監在即,而有將罪責悉歸咎於洪聖堯之動機。且徵以渠等上述證言,均未將洪聖堯指為毒品來源,亦有所憑,故洪聖堯及其辯護人此揭所辯,應屬無稽。
⑵再觀以證人 何坤錠張秀文 皆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洪聖堯為酒店幹部,會經由酒店工作人員介紹,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客人等語(偵18301卷一第295至299、311至315、307至308、319至320頁),並有2人與洪聖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按(偵18301卷一第29至31頁),此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分工,即由洪聖堯負責招攬業務,在其擔任酒店幹部之處所吸收客源、提供客戶連絡販毒據點之管道,再由客戶與卓訓謙、游文正所在之民權東路址販毒據點聯繫,安排交易事宜相符,就本案毒品來源、交易方式及所得去向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是否另有申請銀行貸款,要與其有無販賣毒品以牟利之動機、行為無涉,此揭所辯亦難憑採。
⑶洪聖堯雖辯稱民權東路址遭查獲時,卓訓謙於電話中只說監視器有異常,其未為任何湮滅毒品之指示云云,然以當時警方在該址1樓攔下游文正,卓訓謙透過監視器已知悉此情,情況萬分緊急,警方上門迫在眉睫,卓訓謙當下反應並非立即將工作機及毒品等刑事犯罪證據湮滅,而係致電洪聖堯,自係因卓訓謙於驚慌失措下須請示洪聖堯始知如何應變,在通話過程中豈有餘裕僅反應監視器異常。是洪聖堯此揭所辯與常理有違,亦屬無稽。
⑷末就辯護人主張洪聖堯之手機行動網路基地台位置與雙城街址不符,應係去他處拜訪友人等語,惟審以洪聖堯之位置於108年5月中旬後頻繁出現於「臺北市○○區○○街0號0樓頂」乙情,有其行動上網通聯報表1份可證(偵18301卷二第781至803頁),該處與雙城街址相距非遠,且其頻繁造訪該處之時間復與承租雙城街址之時間相吻合,堪認其確曾多次進出雙城街址。又通訊基地台本即有涵蓋一定範圍之通訊位置,難期精準定位在某處位置,且洪聖堯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提出其究竟在該處造訪何友人,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無從檢驗,堪信此揭所辯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販毒據點之租賃、裝設監控設備、監看販毒據點營運情形、指示遭警方查獲時之應變、接受每日交易資訊回報、僱用人員出勤管理、倉儲地點之租金繳納等販毒整體網絡架構,每一環節均與洪聖堯有直接關係,其位居本案指揮販毒集團之要角,並與卓訓謙、游文正就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皆較修正前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3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3人販賣混合摻有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洪聖堯於本案所為,係僱用卓訓謙、游文正於民權東路址販賣毒品,雖無證據證明其有提供毒品而為主持該販毒網絡之人,然其以監視器、打卡鐘、每日回報交易內容等方式,使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卓訓謙、游文正聽其號令,具體決定渠等之工作內容,故屬指揮犯罪組織者。再按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愷他命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㈢、罪名與罪數之說明:⒈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聖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游文正、卓訓謙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檢察官起訴法條固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被告3人「……共組販毒集團,渠等約定由游言禮、卓訓謙出面承租房屋工作販毒及置放毒品之據點,再由洪聖堯取得第三級毒品……」等內容(本院卷一第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足認本案起訴書確已記載洪聖堯指揮、游文正及卓訓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被告3人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復就此部分當庭為事實及罪名之諭知(本院卷二第118頁),且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辯論,當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3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⒋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以一個販賣行為,
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
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引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案洪聖堯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游文正、卓訓謙參與犯罪組織,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指揮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⒍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另被告3人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游文正、卓訓謙就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此揭規定,游文正、卓訓謙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應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游文正所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案發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而其3次販賣時間僅相隔甚短,尚非長期為之,本案販賣對象只有2人,且其實際參與交付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售數量共5包毒品咖啡包及1公克愷他命非鉅,其售出金額共4,000元,然從中自外送費獲利總計僅900元,堪認游文正販售毒品咖啡包僅係零星小額,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且於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中,屬協助卓訓謙輪流值班者,游文正之時薪更較卓訓謙為低,核屬該集團中最基層之人員,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及第70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卓訓謙之辯護人雖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卓訓謙 漠視法令之禁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甚鉅,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並經營除蟲、消毒公司,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又其於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中,屬指導游文正工作事項者,而其於附表一所示3次交易均有實際參與,民權東路址遭查獲時更聽從洪聖堯指示滅證,所為惡性非低,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揭主張,應屬無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知悉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屬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共組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其行為實已構成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
⒉洪聖堯部分,於102年間及108年間均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位居指揮之地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甚多,實質助長毒品之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甚鉅,惡性重大,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農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監視器裝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9歲兒子需扶養,現為前妻照顧中(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
⒊游文正部分,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尚
佳,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念及其於本案販毒集團內為經人引介加入之最基層人員,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皆未實際前往交付毒品,惡性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休學,職業為游泳教練,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親雖有工作但仍需其扶養,而有房屋貸款待繳(本院卷二第187至188、193頁),檢察官並建請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
⒋卓訓謙部分,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販毒集團中為介於洪聖堯與游文正間者,除接受洪聖堯之指令外,並指導游文正從事販毒工作,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雖皆前往與買家面交,但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少,而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亦僅係在游文正值班期間搭載游文正前往面交毒品,惡性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除蟲、消毒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父親開計程車、母親在幼兒園工作、胞兄因施用毒品而無穩定工作,家庭經濟負擔都繫於其身上(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檢察官亦建請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
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游文正、
卓訓謙之刑, 因渠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此業經本院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量刑時審酌在內,併予敘明。
⒍綜以上揭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3人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3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查游文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悔悟,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係初犯,本案因其自白犯罪而查獲其他共犯,又其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以本案犯罪相關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游文正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為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游文正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又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方面: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7、9、10、14、15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均檢出附表二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偵18301卷二第537至541頁),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俱為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至7、9、10、14、15所示毒品送鑑時,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皆係卓訓謙為供自己施用者,非本案交易標的,業經卓訓謙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亦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第二級毒品方面: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2、11至1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附表二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是扣案附表二編號1、2、11至13所示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等毒品送鑑時,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因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9.8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按(偵18301卷二第371頁),惟尚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詳後述),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查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8、12至23,均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促進之效果,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在洪聖堯指揮之雙城街址與民權東路址內被查獲,均依法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2為卓訓謙個人使用之減肥藥、編號3為卓訓謙個人生活費、編號9為卓訓謙個人之手機、編號10至11為游文正個人之手機、編號24為卓訓謙個人使用之K盤等情,業據卓訓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6至139頁),並有民權東路址及雙城街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偵18301卷一第85至87、145至153頁),皆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方面:扣案現金61,600元,為被告3人販毒所得,原應置於民權東路址之保險箱內,供洪聖堯取走,然卓訓謙為免保險箱遭警察查扣,故將之取出放在抽屜內乙情,已據卓訓謙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而本案3次販毒行為之犯罪所得業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扣除卓訓謙、游文正個人分得之外送費300元,分別餘1,700元(計算式:2,000-300=1,700)、1,200元(計算式:1,500-300=1,200),此2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500元加總後之3,400元,屬洪聖堯得實際支配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扣案上揭現金剩餘之58,200元與本案3次販毒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內,屬游文正值班負責者僅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其餘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罪時間則係卓訓謙值班,故游文正於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2之外送費300元,卓訓謙於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則為附表一編號1、3之外送費共600元,爰均宣告沒收。又游文正因參與販毒犯罪組織而領取報酬10,000元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0頁),是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至卓訓謙雖有與洪聖堯約定每月報酬35,000元,然迄至本案破獲時均未實際領取,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晰(本院卷二第18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游文正、卓訓謙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洪聖堯於108年間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本院審酌其於102年間及108年間均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悔改或記取教訓,猶與被告游文正、卓訓謙共組本案販毒集團,並擔任指揮犯罪集團之人,甚至吸收年紀尚輕之游文正作為販毒據點值班人員,可見其目無法紀,不顧毒品對於社會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法治觀念薄弱,易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無視法紀而犯罪,所為復助長販毒犯行肆虐、使毒品益發擴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大,於本案偵審中亦不見其有絲毫悛悔之意,堪認以其觀念、心態偏差嚴重,實難以期待僅憑刑之執行而矯治其行為,因此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砥礪其身心,而有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生活,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進而達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洪聖堯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訓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9.91公克,驗餘淨重9.89公克)而持有,並將之置於民權東路址之冰箱冷凍庫內。因認卓訓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卓訓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卓訓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大麻照片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卓訓謙固坦承涉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乙節,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是該包自民權東路址冰箱內查獲之煙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可認定。
㈡、卓訓謙於偵查時供陳:我沒有施用大麻,查獲的大麻是很久以前人家留下來的,我不知道為何放在那裡,我們沒有賣大麻,我們也都沒有碰冰箱,大麻放在冷凍庫裡,我們平常東西都放冷藏,不會開冷凍庫等語(偵18301卷一第354頁,偵18301卷二第6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冰箱裡面有放大麻,但當天搜索時確實只有我一人在場,所以我才會承認持有大麻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徵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冰箱裡的大麻是誰放的,工作期間也不知道冰箱裡面有擺大麻,平常我沒有使用冰箱等語(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可認游文正亦未曾見卓訓謙將大麻放入冰箱,而無從推知大麻之來源,是卓訓謙辯稱:其對冰箱裡擺有大麻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
㈢、卓訓謙於108年7月24日遭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在其尿液中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偵18301卷二第195至197、199頁),堪認卓訓謙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性,益徵卓訓謙無持有扣案大麻以施用之動機,其所為自白核與事實不符,要難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卓訓謙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卓訓謙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起訴書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自應為卓訓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主文1胡雪妍108年7月16日晚上11時17分許、胡雪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1樓門廊處由卓訓謙前往左列地點面交①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外包裝印有「OJAMAJOPARTY」,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包②愷他命,1公克共2,000元(含外送費)洪聖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游文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卓訓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2胡雪妍108年7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胡雪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1樓門廊處由卓訓謙騎乘機車搭載游文正前往左列地點,並由游文正下車面交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外包裝印有「OJAMAJOPARTY」,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包共1,500元(含外送費)洪聖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游文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卓訓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3陳庭容108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陳庭容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外由卓訓謙前往左列地點面交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外包裝印有「AAPE」,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包共500元、另收取300元外送費洪聖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游文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卓訓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時間:民國;價格:新臺幣)附表二:扣案毒品編號名稱數量查獲地點鑑驗結果沒收1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印有「OJAMAJOPARTY」)28包民權東路址,廁所馬桶內⑴現場編號04,鑑驗編號D1至D28及D97⑵隨機抽取編號D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3.4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l-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28及D97均含氣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2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印有「OJAMAJOPARTY」)1包民權東路址,廁所地上含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3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印有「AAPE」)12包民權東路址,廁所地上⑴現場編號04,鑑驗編號D51至D62⑵隨機抽取編號D5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6.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51至D6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沒收之4毒品咖啡包(彩色小惡魔包裝)12包民權東路址,廁所地上⑴現場編號04,鑑驗編號D63至D74⑵隨機抽取編號D6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餘7.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63至D7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沒收之5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2包民權東路址,廁所地上⑴現場編號04,鑑驗編號D29至D50⑵隨機抽取編號D41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取1.28公克鑑定用罄,餘7.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29至D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沒收之6毒品咖啡包(灰色包裝)22包民權東路址,廁所地上⑴現場編號04,鑑驗編號D75至D96及D98⑵隨機抽取編號D91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5.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75至D96及D9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沒收之7毒品咖啡包(灰色包裝)1包民權東路址,三層櫃內含第三級毒品,沒收之8愷他命(含塑膠袋)1包民權東路址,卓訓謙身上⑴現場編號03,鑑驗編號C1至C74;均為白色晶體⑵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⑶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隨機抽取編號C63,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編號C1至C74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72公克不予沒收9愷他命(含塑膠袋)1包民權東路址,客廳含第三級毒品,沒收之10愷他命(含塑膠袋)72包民權東路址,水塔下方含第三級毒品,沒收之11毒品咖啡包(藍、紫色包裝)116包雙城街址,置物櫃第2層⑴現場編號02,鑑驗編號B1至B116⑵隨機抽取編號B74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淨重8.32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83公克。檢出弟二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純度約2%)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1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12毒品咖啡包(灰、黑色包裝)90包雙城街址,置物櫃第2層⑴現場編號02,鑑驗編號B117至B206⑵隨機抽取編號B141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淨重7.31公克,取1.52公克鑑定用罄,餘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l17至B20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约19.2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13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60包雙城街址,置物櫃第2層⑴現場編號02,鑑驗編號B207至B266⑵隨機抽取編號B242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淨重9.17公克,取1.52公克鑑定用罄,餘7.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207至B26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14愷他命(含塑膠袋)289包雙城街址,置物櫃第1層⑴現場編號01,鑑驗編號A1至A291;均為白色晶體⑵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⑶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隨機抽取編號A218,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編號A1至A291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6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沒收之15愷他命(含塑膠袋)1包雙城街址,桌上含第三級毒品,沒收之16愷他命(含塑膠袋)1包雙城街址,洗衣機上不予沒收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18301卷二第537至541頁)附表三:其餘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查獲地點備註沒收1煙草1包民權東路址,冰箱冷凍庫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9.8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18301卷二第371頁)不予沒收2內含黃綠色粉末之白綠色膠囊5粒民權東路址,卓訓謙皮包內經檢出Xycaine成分,為卓訓謙個人服用之減肥藥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偵18301卷二第495頁)不予沒收3現金4,000元民權東路址卓訓謙個人生活費不予沒收4分裝袋2袋民權東路址,辦公室抽屜內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5打卡鐘1臺民權東路址,辦公桌上洪聖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6打卡單2張民權東路址,辦公桌上洪聖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7監視器主機(含監視鏡頭4支)1臺民權東路址洪聖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8WiFi分享器2臺民權東路址洪聖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9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民權東路址卓訓謙個人使用不予沒收10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民權東路址游文正個人使用不予沒收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民權東路址游文正個人使用不予沒收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民權東路址工作用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民權東路址工作用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民權東路址工作用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民權東路址工作用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16信封袋3個民權東路址用以盛裝愷他命,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17毒品外包裝(塑膠袋)5個民權東路址用以盛裝毒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18電子磅秤1臺雙城街址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19分裝袋1批雙城街址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20信封袋2包雙城街址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21信封袋10個雙城街址用以盛裝愷他命,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22帳冊2張雙城街址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23塑膠袋9個雙城街址盛裝毒品咖啡包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24K盤(含卡片1張)1個雙城街址供卓訓謙、游文正個人施用不予沒收附表四:犯罪所得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所得金額備註1洪聖堯3,400元已扣案,於民權東路址辦公室抽屜內查獲2游文正10,300元未扣案3卓訓謙600元未扣案(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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