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昕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25日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大乾宮」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35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沈昕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35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4頁)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晶體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故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