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許可,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山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二五二三號保安林地內,分持鏈鋸切割牛樟木成角塊十九塊後竊取之,並以車輛搬運載回其與丙○○、 江永河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水源頭七號之住處旁空地,藏匿在其住處旁之舊廚房及黑網棚架內,加以培養牛樟菇後販售圖利。嗣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率警到場,經江永河同意搜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當場在該處藤蔓覆蓋之黑網棚架內及屋頂倒塌之舊廚房內查扣牛樟木角塊十九塊,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罪嫌,本件所犯與前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係另行起意所為,屬數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丙○○、江永河、甲○○之證詞,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木價格查定書、照片十四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森法法之犯行,辯稱:在其自臺東縣議會總務組離開之前,心情非常糟,認為自己不能再犯法,便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辭職休息,伊並無與丙○○共犯本案等語。
四、經查:㈠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間,係伊一
人在前開二五二三號保安林地竊取牛樟木,運回來後,在其位於卑南鄉水源頭七號住處旁用鏈鋸切割成十九塊,被告乙○○因每天要上班,並沒有跟他一起做(參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明確證述本件竊取牛樟木案件,乃丙○○一人所為,被告毫不知情,且未參與。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十九塊牛樟木角
塊,切割之時間不會超過一年到半年;如照片所示十九塊牛樟木是有一段時間(參前揭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認定被告乙○○連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在前開二五二三號保安林地持鏈鋸竊取牛樟木,於同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並拍照存證,其前後自竊取、切割迄查獲時間,不超過一個月,此與前揭證人甲○○所稱切割時間不會超過一年到半年,明顯差異不同,是前揭追加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乙○○涉犯本件之犯罪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疑義。
㈢再依本件卷附照片所示之牛樟木角塊,表皮乾枯陳舊,無
新切割痕跡,且未與前開二五二三號保安林地遭竊之牛樟樹塊比對鋸痕與砍伐痕跡是否相符,本件牛樟木角塊縱查扣自被告乙○○住處旁舊廚房及黑網棚架內,仍不足以認定即係被告乙○○自保安林地所竊取之。
㈣依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顯示,被
告乙○○住處已倒塌之舊廚房,迄本院履勘時,猶未整修清理(參前揭本院卷第二四頁),人無法進入探查,且坍塌屋頂情況與本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查獲牛樟樹塊時之情形相近(參信警刑字第0九四000三0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扣前案一百六十八塊牛樟木角塊該次,曾有前往廚房查看(參前揭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惟前開廚房倒塌情形既無法容人進入探查,則證人所稱查看行為,是否足資發現本件之牛樟木角塊存在,殊值置疑,故被告乙○○辯稱其未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與丙○○分持鏈鋸在前揭保安林地竊取牛樟木,自可確信。
㈤至證人江永河、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木價格查定書、照片十四幀等,均僅資為認定從被告前開住處旁舊廚房、黑網棚架內所查扣之十九塊牛樟木角塊,屬森林主產物,惟前開十九塊牛樟木角塊是否竊取自保安林地,被告有無結夥二人以上為之,及有無為搬運該牛樟木而使用車輛等設備之證據,則仍付闕如,而信警刑字第0九四000三0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照片所示電鋸亦與本件無關,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東育字第0九六七二四00三二號函載:「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工作站同仁會同檢察官、警方,於乙○○、丙○○住家旁黑網棚架及舊廚房內查扣十九塊牛樟木,所查扣牛樟木出自何處無從查起」(參前揭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既明謂「所查扣牛樟木出自何處無從查起」,顯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罪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乙○○前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公訴,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撤回起訴,有九十五年度聲撤字第四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憑(參前揭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此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庸併行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