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4092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132巷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致甲○○所駕車右前車頭撞及 楊女 所騎機車右後方,致乙○○受撞後並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蹕骨折併開放性傷口併外韌帶斷裂、 林靖茹 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林吟樺 受有右臉頰雙手肘挫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94年6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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