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45號),上訴第三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判決送達後逾10日始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二審判決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本院以寄存送達方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應至同年月24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茲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至為顯然;揆窺首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