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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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8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是以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