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建賜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建賜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石建賜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愛旺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竊取店長 曹佑勝 所管領娃娃機台內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前開物品)既遂,隨後駕車離去。 嗣曹佑勝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曹佑勝警詢指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
財產權,但事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具領在案,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㈢另扣案前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