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被告劉家寶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寶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自稱「Liwang」之成年人指示,將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提領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Liwang」介紹而屬同一集團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劉家寶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自稱係在義大利工作之「RichardZhang」,於111年3月初,向 陳永寧 佯稱因大浪把公司的設備打壞需要錢處理云云,致陳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7700元至劉家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再由劉家寶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同一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永寧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永寧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永寧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RichardZha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3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永寧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Liwang」、「RichardZh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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