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立祥 代理人 羅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立祥自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立祥現任職於懷香食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50,000元,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業經裕融公司取回擔保品拍賣完畢(數額不明)、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約250,000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人裕融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裕融公司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最大債權人裕融公司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12月3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38號卷宗及函詢裕融公司查明無訛(有裕融公司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人裕融公司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裕融公司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陳述意見如下:本件車貸擔保品已取回拍賣,剩餘不足額979,126元屬無擔保債權,本公司願就該剩餘債權總金額提供「分105期、利率13.1364%、每期還款16,650元、還款總金額1,748,250元,並限於112年12月底前開始進行還款」之最優惠清償方案予債務人等語,是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6,650元,堪予認定。
㈡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
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部分之債務係有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押,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創鉅有限合夥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懷香食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懷香食堂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50,000元,其中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業經裕融公司取回擔保品拍賣完畢、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約250,000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機車行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3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0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8,92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裕融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6,6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裕融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