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告甲○○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號

被告乙○○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被告於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嗣被告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原告為此爰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現雖設籍在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號,惟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地在新北市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80868號函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婚後之住居所地係位在新北市,而依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觀之,原告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新北市,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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