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賢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賢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並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共同以網際│有期徒刑1年│106.7.24│本院107年度│107.6.21│本院107年度│107.7.24│││網路對公眾│││訴字第67號││訴字第67號││││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3月,│106.7.26│本院107年度│107.6.21│本院107年度│107.7.24│││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訴字第67號││訴字第67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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