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
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23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網咖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30日23時許」,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且本件係於109年8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起訴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憑,顯見本案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