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憲郎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一街近德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左後方車輛,即逕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告訴人 劉靜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左後方沿德芳南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時,對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足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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