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0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1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5月29日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新都旅社)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路過身著便衣之警員 楊予卿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楊予卿出具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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