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欄(二)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