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50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林國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4,956元,及其中本金153,266元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100年1月8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林國淼於091年0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迄095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94,956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53,26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9,883元整及違約金11,807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53,266元整自095年03月0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而本件既係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權,則債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應受上開規範,是駁回關於逾100年1月8日之請求部分。(另註: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標的及數量」欄位記載之利息為「及其中本金153,266元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而於「原因事實」欄位記載「153,266元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本院係以原因事實欄位記載之二段式利率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