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皇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皇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持不明物品」應更正為「持棍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補充證據「及告訴人 黃于軒 於警詢之指訴」、同欄二第1行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及補充「又被告持棍棒於同時地對告訴人 穆宇軒 、黃于軒作勢揮打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竟以持棍棒作勢揮打之恐嚇方式表達不滿,行為實屬不該,暨其前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恐嚇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係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被告曾皇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皇閔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穆宇軒、黃于軒間本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口,持不明物品,對穆宇軒、黃于軒作勢揮打,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穆宇軒、黃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皇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穆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賴炳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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