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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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鄭富元男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富元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上,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友人家裡飲用啤酒後,明知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翌日(28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與37線路口處,與 林睿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鄭富元與林睿誠均受傷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測得鄭富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1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鄭富元之自白。(二)證人林睿誠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現場相片24張。
(六)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耀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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