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第3行「7月18日」更正為「7月21日」,證據清單編號二「子彈1顆」更正為「13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黃建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7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並未將持有之子彈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資源回收廢鐵中盤商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子彈24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子彈13顆,業經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黃建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拾獲子彈一批後,仍持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8日早上,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37顆,送驗後認前開扣案之子彈均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建溢之自白│坦承拾獲前開子彈並持續持有之│├──┼─────────────┼──────────────┤│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被告本案查扣之子彈1顆,送驗│││字第59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後認均係制式子彈、可擊發。│││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8395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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