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33號、96年度偵字第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百二十三號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泛亞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嗣於九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提供予 張亮煌 ,再由張亮煌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復經由大陸地區之成員將上開門號提供予成員 陳義杰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作為詐欺集團聯絡之用。陳義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則由大陸地區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以撥打電話佯稱信用貸款、中獎、投資、應徵、親友遭綁架云云,或透過網路偽稱網路交友、色情應召、色情援交等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 張哲維 等人陷於錯誤,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陳義杰等人收購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陳義杰等人依前開分工提領詐騙贓款得手後,轉匯至大陸地區。其等共同以此方式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二千六百六十二萬餘元以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參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而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故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
三、原審以:㈠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張亮煌,嗣後由詐欺集團取得供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行騙之用,且該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等詐騙得逞等犯罪事實。另證人張亮煌亦到庭證述:被告是在辦完行動電話門號當天,在申請中心外面將通話晶片交給我,而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辦完行動電話後約一個月,在台中交給我等情。惟依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三號,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之案卷,由卷附被告 傳靖 如申請之臺南新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附於該案卷警卷第十一頁),上開帳戶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元金額匯入,並於匯入當天全數提領完畢,顯見該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已在詐騙集團掌控之中,與張亮煌所證述,郵局存摺等物,被告甲○○係在辦完行動電話後約一個月(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左右),在臺中交付等情,已不相符。足認證人張亮煌之記憶明顯違誤,證詞已有令人存疑之處。㈡再由張亮煌證述被告甲○○辦理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被告也要辦一張卡,所以我們就認識了,當時被告是做美髮的,因為被告話不太會講,也不太識字,公司為被告辦的信用卡需要一個手機門號,讓銀行來確認被告的身分,所以我才陪被告一起去辦手機,我就把手機的SIM卡帶回來交給公司的一個業務陳經理」,惟依張亮煌所述,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目的既在供銀行確認被告身分之用,何以僅被告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證人則不需要。且辦理後竟未由被告收執,反交回公司。又倘係要由公司代被告答覆銀行,然以被告並非目不識丁,且曾從事美髮行業,與他人溝通並無障礙,僅單純確認身分,根本無需由他人代答之必要。足見證人之證詞有諸多不合情理,委難遽予採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使原審產生被告係分先後交付郵局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確信,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又被告因交付上揭郵局存摺等物予張亮煌,並輾轉由詐騙集團作為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原審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有卷附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案交付郵局存摺等物既為相同行為,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而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免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其係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當日,將該門號交與張亮煌,並未提及一併交付其郵局存摺乙情,且張亮煌於審理中,已具結證稱,被告甲○○係分二次交付該門號與郵局存摺乙節,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知悉,若供稱係一次交付,本案極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始供稱一次交付,其上開供認自不得採認。㈡原審僅因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元金額匯入,並於匯入當天全數提領完畢,顯見該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已在詐騙集團掌控之中,然,並無被害人報案之紀錄,可証該多筆金額卻係遭詐騙而匯款,自不得僅憑推認臆測,逕認被告之郵局帳戶在該時已遭詐騙集團掌控。再者,證人張亮煌已明白證述被告分二次交付上開門號及郵局存摺之緣由及地點,縱所證述交付之時間與客觀資料稍不吻合,然事發當時距離證人作證時,已間隔三年多,證人對於詳細時間之記憶自較模糊,且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與同年月一日,差距不大,自不得忽視記憶模糊之因素,而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採。㈢原審另認證人證稱要求被告辦理上開門號之理由有諸多不合情理處,惟就該部分而言證人張亮煌自己亦涉有刑責,是其對於辦理門號之原因,顯不會和盤托出,而有避重就輕之慮,誠不得因此即認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述無足採認。㈣又若證人證稱被告係分二次交付上開門號及郵局存摺,證人自身亦有遭訴追二次之可能,故其無懼於自身再次遭訴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述,顯係與事實相符。㈤另被告之上開門號及郵局帳戶,交與張亮煌後,並非流入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被告係同時交與張亮煌。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五、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泛亞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張亮煌後,並由張亮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復經由大陸地區之成員將上開門號提供予成員陳義杰,作為詐欺集團聯絡之用,陳義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則由大陸地區集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哲維等人陷於錯誤,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陳義杰等人收購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陳義杰等人依前開分工提領詐騙贓款得手後,轉匯至大陸地區;而被告前曾因於九十四年某日,將其開立之臺南新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販賣與張亮煌,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用,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四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案交付郵局存摺等等相關資料出售交付與「同一人」,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之用,則被告應係本於單一之幫助詐欺犯意,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及交付前案郵局存摺非屬同一日,然被告交付門號及前案郵局存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意則為同一,自難以交付上開門號及前案郵局存摺非屬同一日、又無被害人報案紀錄,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幫助詐欺」,而非同一之案件。況果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交付門號及前案郵局存摺非同一時間,惟被告所為均交與同一之詐欺集團使用,交付時間亦屬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與前原審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三號科刑判決之犯罪,屬裁判上一罪,亦為裁判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案交付郵局存摺等物為相同行為,認二案為同一案件,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三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則本案既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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