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5號
第9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文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耀(下稱被告)係因被害人 白原 無故與被告之配偶 李金花 發生爭執後,即大聲辱罵被告配偶,被告始為本案傷害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無逃亡之可能;而以單犯重罪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及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權利,違背比例原則;羈押既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自須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況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亦請考量被告妻子已罹患癌症末期,時日不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當遵期到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108年1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證人指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犯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