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榛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榛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221元)」應
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251元)」,第9行至第10行「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MINI拍立得空白底片盒」應補充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MINI拍立得空白底片盒及PNY128GTURBOUSB隨身碟盒」。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46頁),並有贓證物一覽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行為使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