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何雲鵬 相對人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借款,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1,000萬元已屆107年8月16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3頁至第30頁),原審爰據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向相對人所為借款均遵照合約繳納利息,並未超過合約書所示連續3期未繳納利息,因此相對人表示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存疑義,其抵押權因從屬性而不存在,相對人據以聲請以上開債權拍賣本件抵押物,誠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既已載明「借款期限: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16日止,期限屆滿之日,乙方(即抗告人)應全數清償」(原審卷第19頁),堪認相對人於108年2月11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以其並無遲誤繳納利息,而認債權清償期未至,乃抗告人若依約繳納利息,是否即不適用上開借款期限之約定,涉及契約之解釋,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其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