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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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皇豪輔佐人莊喜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搭乘臺北捷運由忠孝敦化站前往國父紀念館站之車廂內,見代號3327-甲10615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生殖器觸碰A女之臀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法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該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記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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