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賢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賢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查獲過程補充: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在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接受裁判,嗣經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自首犯罪,兼衡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乃民國101年間所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9號),本案與之時隔已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呂賢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賢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附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4月16日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通知其於108年4月16日8時許到場接受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賢鴻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0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H002)、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