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忠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8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5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供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日期之前一天,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簡上卷第121-122頁),惟辯稱:我非現行犯,當天我下班騎機車載兒子要回家,沒有違規,只因為我的機車大燈壞掉不亮,所以警員把我叫過去,當時我身上並無任何毒品,我不同意隨警方去派出所採尿,警方就使用對講機呼叫支援,支援的警員駕駛警車抵達現場,過程中我曾打電話請教新店分局 謝正華 警官,我問這樣情形警方可以合法採尿嗎?當時謝警官跟我說「不行,你跟他說你可以到管區採尿」,我因此跟攔查的警員強烈表示我可以走,但警方不讓我走,我被3位警員圍在那裡,且圍了1個多小時,我說「那你們提出證明就可以把我帶走」,他們到最後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我在那邊等的不耐煩,我想說那就配合算了,警車才將我和我兒子一起帶回派出所,被告是迫於無奈才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因此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則驗尿結果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日期之前一天,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認為吸二手安也是犯罪等情(見簡上卷第121-122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始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本案關於此部分之補強證據,係被告之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茲就其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㈠、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時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應係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且有以上述方法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以採集證據之必要始得為之。查:
1.證人即當時攔查被告機車之警員 陳建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記得你在107年10月15日攔查被告甲○○的過程?)我印象清楚。(請描述過程?)我當時因為勤務關係安排在中央、中華路口擔任17時到19時的交通崗,當時因為在路口交通崗的主要勤務要排除造成塞車或車禍的可能交通危害,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輛破舊以及車上載有二人,被告當時反應較特殊,當他人在停等紅燈時,我的直覺被告的態度像是酒醉,他講話比較大聲、張狂,頭一直搖晃,後續是因為他有交通違規,印象中是該路口有兩條停止線,被告突然超過第一條停止線,雖然前方沒有車輛,但是若後面綠燈車輛前行,怕會有狀況危害,所以我把他攔停到路邊,通常我們會簡單告知他騎車要注意,我們也會一邊查證他的身分,看車輛是否是他所屬?或者有其他附帶因素,身份有無狀況等等。我在查詢過程中發現他是中和分局列管驗尿採尿人口,且是行動不明,當時所內跟偵查隊都在執行勤務,無法有人協助待查被告狀況是否是像小電腦所查必須被驗尿的人口?所以我請所內學長到場協助看是否要請被告回去再確認。(當時是否有一起值勤的伙伴?)交通崗只有我。(你聲請驗尿流程,是在什麼情況下會申請強制採尿?)就我的理解是,我們用電腦查驗他的身份時,有跳出「尿液採驗」,但通常我們不會一定要他採尿,要看他有沒有被其他分局列管?被告他除了被其他分局列管之外,列管分局有表示他行動不明,可能他有多次被通知採尿但沒有前往,這部份有先詢問偵查隊這個人到底要不要進行採尿?所以當時才會請所內警力支援看是否要把被告帶回所內做進一步確認。(當時被告的車輛及種類、乘客位置、乘客年齡為何?)我記得被告後座乘客是他兒子,好像未滿18歲。(有無超過12歲?)是。(你當時攔查被告車輛時,要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表達反對意思?有無表達不同意隨同警方回到派出所採尿的意思?)被告當場有表示他的管區沒有叫他要尿。至於被告有無反對跟我們回去派出所的部分,我印象不確定。(你們將被告及其兒子帶回派出所過程中,有無使用手銬或其他戒具?)這部份確定沒有,我們是開警備車請他們回去,當時被告車輛因為我攔停關係還停在原地,後來被告做完筆錄後,我們還是有開車送被告回停車處...(對於被告陳述你攔查的過程及被告表示反對回所採尿,你有何意見?)被告說他主張沒有違規。(被告稱他有當場詢問謝正華警員,謝警員說他可以拒絕採尿,因此被告有向你們表示他可以拒絕採尿,因為你們一直不讓他離開,他在採尿現場待了一多小時,最後被告才跟你們回所,有何意見?被告是否有反對採尿?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謝警員?是否有在攔查現場待了一個多小時,被告最後才跟你們返所?)印象中被告是有打電話,但我不清楚打給誰?而關於被告拒絕採尿部分,因為我查明後有看到被告的部分是「尿液採驗、分局列管行動不明、必須要採尿人口」,我跟被告說這部份要再確認他的狀況。此外關於在現場有無過久?因為當時我是站交通崗,我印象比較模糊,但的確有稍微耽誤一下,不管是我們要通報偵查隊或請所內有權限資深學長待查,這些的確需要時間,通常遇到分局列管、又行動不明的採尿人口時,我們也會考慮是否去聲請驗尿票。當時應該是因為被告有同意,所以我們沒有踐行程序,但是過程中,應該有為了要詢問這個狀況到底可不可以這樣做?或要釐清被告採尿人口的狀況?而有耽誤一些時間。(從攔查被告後到帶被告坐上警車回派出前,在現場時,被告有無表示他希望離去的意思?)這我不是很確定,照被告的說法他應該是有表達,但是我不確定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0-55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是有到現場支援的警員?還是你是在所內協助驗尿?)我是在派出所內協助驗尿,在現場的是陳警員,由他盤查及請被告回派出所。(就你所知是否有兩位警員到盤查現場支援?)我知道陳警員有通知所內支援過去,但我不知道有幾位過去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5-57頁)。
3.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107年10月15日下午,於○○區○○路○段○○巷口警方攔查被告及被告的兒子時,你是否有到現場處理?)有,後面學弟請我到現場幫忙。(你是與何人到現場?)好像是跟 何思瀚 學弟。(你到場後,現場除了你與何思瀚外,還有無其他警員?)還有那時站交通崗的陳建宇。(你到現場,到將被告帶離現場,你在現場待了多少時間,我不是說到警察局,我是說到現場待了多久時間?)應該10幾分到20分左右。(你到現場的目的為何?)那時學弟打回來派出所,說攔到一個情況不明的驗尿人口,因為那時有在加強攔查情況不明的驗尿人口,他說被告一開始不願意配合回來,我們去瞭解一下情況到底是怎樣。(你接到陳警員的電話,到你們到現場,中間隔了多久時間?)接到電話開過去,大概5至10分鐘左右。(到現場後被告有配合,表示願意回到警局採尿嗎?)被告一開始是說不願意,我們同時間在現場也有打給偵查隊,但是我忘記接的同仁是哪一個,就是偵查隊的學長,他就是說他們可以去跟檢察官詢問這位被告能不能申請強制採尿的票,因為被告是情況不明的人口,我們在等待消息時,被告就說他不想等了,不然就是趕快用一用,讓他回去休息,被告說他也還沒有吃晚餐,我們就跟他說我們有配合的自助餐,我們可以打兩個便當,給他們先用膳後,再做驗尿的動作。(攔查現場有無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其他犯罪工具?)沒有。被告與他兒子如何跟你們回到警局,是坐你們的車,還是他們騎機車?)坐我們的車。(他們的機車放在何處?)印象中好像是先放在當初攔查到他的地方那個騎樓。(你到現場去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中間有間隔了10至20分鐘,原因是否為被告不願意配合採尿?)我們是在等待偵查隊問的消息,我有跟被告說,我們問完結果看怎麼樣,因為他這個不能申請強制的話,就讓被告離開。(你們打電話給偵查隊詢問的狀況為何,你是怎麼問的,對方怎麼回?)我們是問,我們現在攔到一個情況不明的驗尿人口,是否可以聲請強制到驗採尿許可書。(「情況不明」的定義為何?)如果沒記錯的話,「情況不明」的定義應該是因為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當地派出所管區可能都沒辦法聯繫到他,就會向分局通報他情況不明。(「情況不明」的定義是「管區無法聯繫」?)對,然後可能是沒有定期到驗。(偵查隊當時如何回應?)他是說他們現在馬上去詢問值日檢察官,看能不能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請說明強制採尿許可書一般聲請的流程,是由偵查隊負責?還是你們有辦法聲請?)我們都是透過偵查隊去聯繫。(一定要請偵查隊去聲請?)對,他們去問當天值日的檢察官,我們在等待消息的時候,被告就說等太久了。(你們大概等了多久?)我忘記了,大概有10來分鐘。(所以你們是在等偵查隊回電?)對,他叫我們等他回電。...(你到現場處理時,被告有告訴你身份證字號嗎?)到現場他是有跟我們同事講,我們有用隨身攜帶的小電腦查,我有看上面就是資料寫「情況不明」。(確認當時查詢的資料照片,是否就是在場被告?)是。(查明清楚後,被告有無表示要離開?)他是有說覺得沒有必要去驗尿等語(見簡上卷第109-113頁)。
4.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107年10月15日○○○區○○路○段○○巷口警方攔查被告甲○○時你有無在現場?)有。(你為何會去現場?)因為我們交通崗的學長有攔查到被告,請我們警方去支援。(你到場後,現場有幾位警員?)總共三個。(到現場時,有無查明被告身份?)有。(你們有無要求被告隨同回去進行採尿?)因為當時被告是毒品情況不明的人口。(所以你們有這樣的了解是嗎?)對。(你做這樣的要求以後,被告如何表達?)他當初原本說要有強制驗尿的票,才願意跟我們回來。(既然如此,為何被告後來會願意回去?)因為我們有跟偵查隊聯絡,他說可以幫我們拿到強制採尿的票,也就是請被告現場稍等一下,可是事後被告說因為等太久了,他就不想等,他就說直接跟我們回去驗尿。(被告跟他的兒子在現場,從你到達現場開始到離開現場為止,你與被告在現場大概待了多久的時間?)大約20幾分鐘而已。(被告如何跟你們回派出所?是他自己騎機車?還是坐你們的車?)坐我們的警用汽車。(被告的機車如何處理?)先放在原本的地方,事後等全部驗尿完再載被告回去牽車。(後來你們有無取得檢察官核准的強制採尿許可書?)還沒取得,被告就先自願跟我們回去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14-115頁)。
5.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107年10月15日於土城中央路一段45巷口攔查你父親時你有無在現場?)有。(你父親當時為何會被攔查?)因為那時我們摩托車前面電燈壞掉,我們就在等紅綠燈,也沒闖紅綠燈,因為警察看到我們電燈沒有亮就走過來,我們有跟警察講,他就把我們攔到旁邊。(警方把你們攔到旁邊之後有說什麼話嗎?)拿身份證出來,就是檢查我父親。(後來呢?)後來就慢慢突然越來越多警察,就被扣留在那邊一個多小時。(你們在中央路一段45巷口,從被警方攔查,到從攔查地點前往警察局,在攔獲現場大約待了多久時間?)一個多小時。(當天你與你父親騎機車是要做什麼事情?)下班回家。(家中有無其他人?)有,我媽媽,我們就是下班時間要回家休息了。(為何在現場會待了一個多小時?)因為我爸不配合警察調查,可是有個問題是,我們有跟警察講摩托車真的電燈壞掉會去修,能不能讓我們先走?警察不要,就直接把我父親叫到旁邊,停在旁邊就開始要驗身份證。...(在警方攔查的現場,你父親究竟有無向警方表示他要離開?)有,可是警察不願意。(後來有幾位警察到現場?)好像三、四位左右,有一位是交通的,原本就在那路口,好像來兩到三個,到最後好像總共三、四個左右。(你與你父親是如何到警局的?)摩托車停在旁邊,警察叫車過來,帶我們去警察局。...(警局後,大概多久時間開始製作筆錄?)將近又一個多小時。...(警察是怎麼扣留法,有無上銬?)沒有上銬,就是坐在旁邊,一個,之後第二個也來,然後第三個,有沒有第四個我就不記得,到最後好像有三、四個左右,我忘記人數了。(後來你們如何去派出所?)警察開警車來。(警車是嗎?)對,然後我們就搭警車去警察局。...(你自己有無跟警察說你要離開?)我父親有講,我沒講,因為我不會騎摩托車,我沒辦法回去,我就是搭我父親的摩托車上下班。...我也不知道怎麼搭公車回去等語(見簡上字卷第95-103頁)。
6.證人謝正華即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的甲○○?)認識。(大約認識多久了?)將近快十年。(你是否知道甲○○有毒品案件?)知道。(107年間甲○○是否因為毒品案件必須要按時報到採尿,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107年7月15日,你有無接聽過被告的電話?)詳細日期不知道,我有印象曾接過這支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如何跟你交談,他怎麼說?)他好像說被攔下來,警察硬要他驗尿。(你如何回答?)我先問他是不是有強制調驗人口?被告說他不是,我說如果不是的話,你就請警察必須出示強制採驗的單據,你才可以去驗尿,不然你可以不理他。(你是否記得大約是上午、中午、下午、晚上,大約何時接到這通電話?)不清楚,因為我生活習慣日夜常常顛倒,所以我不能確定什麼時候。(被告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表示,他是被哪一個單位攔查?)我忘記了。(是否記得被告在電話中還有提起什麼事項,還有沒有再說什麼話?)也是沒有,就覺得就是很急。(覺得被告很急?)對。...(被告這種相關驗尿法律程序的問題,曾有打電話問過你幾次?)就這一次等語(見簡上卷第103-108頁)。
7.警方係於107年10月15日17時55分,於新北市○○區○○路一段45巷口攔查被告所騎乘並附載其子乙○○之機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頁),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見偵卷第10頁)其上記載被告同意執行採尿之時間為107年10月15日18時25分。嗣警方於同(15)日18時45分起開始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迄同日18時55分許止,亦有該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
8.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7時55分許,下班後騎乘機車附載其子乙○○,欲返家休息並用餐,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45巷口時,為警員陳建宇攔查,當時警員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等違禁物,被告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警員陳建宇於查明被告身分後,知悉被告係警方列管之驗尿人口,而要求被告配合返回派出所採尿,惟被告不願意配合,警員陳建宇因此呼叫支援警方 周佳政 、 何思翰 等人到場支援,惟被告當場明確表示希望離去而拒絕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採尿之意思,警方仍不准被告自由離去,並向被告表示欲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被告在攔查現場遭警方留置至少達數十分鐘,被告迫於無奈遂將其機車留置現場,與其子共同搭乘警車至廣福派出所採尿並製作調查筆錄。簡言之,本件警方並未主張攔查當時已發覺被告正在實施或甫實施完成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強制採尿。再者,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已查明被告之身分,並因此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屬警方列管之驗尿人口,顯然警方亦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警局之必要。是本件警方對被告所為之留置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0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屬同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固無疑問,惟行政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者,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且應以書面通知,另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再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查本案被告並非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接獲警察機關之書面通知而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且事實上警方亦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尿之相關文件,且依證人陳建宇、周佳政、何思翰等人所述,警方當時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自無從適用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隨時對被告採驗尿液。是本案被告雖屬應受尿液採驗人,然警方於本案並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相關程序規定對被告採驗尿液,更不得依此對被告強制驗尿。
㈢、雖然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簽署尿液採驗同意書,並自行採集尿液檢體交付警方之此段過程,警方未使用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當詢問方法及手段,且被告在警方製作調查筆錄過程中亦未表達反對警方採尿送驗之意思,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及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採尿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簡上卷第49頁),惟被告係於其行動自由持續受警方不當限制之情形下,迫於無奈而簽署上開同意書並自行採集尿液檢體交付警方,應認該尿液採驗同意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摯同意而為。從而,本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係違背被告之主觀意願,顯不合法,其因此衍生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亦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
㈣、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本案查獲警員並無對被告搜索、逮捕、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既未同意採尿,亦非自願前往警局配合調查,警方逕以上述方法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證據,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情節非輕,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者,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社會或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危害,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被告既屬應受尿液採驗人,警方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惟警方竟未依法定程序採驗被告尿液,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並已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益,如未禁止使用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此類犯罪時知所警惕,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維人權,本件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曾吸食二手安,惟因被告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係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就此部分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吳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