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任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7號、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任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任鴻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旋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 張瑄芸 ,假冒為其大孫子,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做生意需借錢云云,致張瑄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6日1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洪薏庭 (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3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 葉麗雲 ,假冒其為外甥「 葉長賢 」,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葉麗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9時5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游貽安 (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㈢嗣張瑄芸、葉麗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任鴻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芸、葉麗雲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9年12月29日高一服字第1090000232號函、111年2月22日高一服字第1110000022號、111年6月29日高一服字第1110000088號函附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告訴人張瑄芸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麗雲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職務報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瑄芸、葉麗雲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對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量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及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均因及時圈存止扣而未被領走,其中告訴人葉麗雲所匯入款項業由金融機構匯還,損失已受控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至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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