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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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未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側起駛」之記載,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向左側進入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與告訴人 林宗正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7號

  被   告 蔡義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西往東方向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側起駛,適林宗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因而與蔡義雄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宗正受有唇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蔡義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正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正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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