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意淳

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詹梅鈴 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袁意淳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 -業務專員」及「 李國榮 」等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李國榮」指示,提供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袁意淳名下帳戶。隨後再由「李國榮」通知袁意淳提領款項,袁意淳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依「李國榮」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 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袁意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44頁,本院金訴3118卷第61頁,本院金訴1604卷第3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54117卷第1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2144號函及檢附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約定轉帳帳號(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71至58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送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第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37頁)、112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51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Line個人照片資料、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54117卷第161至177頁、第181至207頁,偵57051卷第34至54頁)、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8847卷第23頁)、113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070卷第19至2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起訴書【被告另案】(見偵17070卷第243至248頁)、113年6月26日偵查報告(見偵40516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此觀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57051卷第19至22頁、第26至29頁,偵58847卷第25至28頁,偵40516卷第23至31頁,偵54117卷第15至19頁、第157至159頁,埔里分局警卷第7至25頁,偵10124卷第39至42頁,偵17070卷第23至35頁)。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其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國榮」指示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後,將其所收款項交予「李國榮」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與「李國榮」、「楊澤岳」是不同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604卷第3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而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意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均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故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39頁、第15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已屬一般洗錢罪,該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52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1所示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㈥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而被告於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從而,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 邱玉綺 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可茲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幟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ㄧ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案安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黃顗宸游淑媖 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定時間分期給付告訴人游淑媖調解金額(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2份及電話紀錄1份),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未到場,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118卷第83頁、第89至91頁、第167至16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604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當初也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6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說明,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蘊瑋、潘曉琪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徐秉銓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徐秉銓之姪子以Line語音通話向徐秉銓佯稱:有支票款項需支付,請徐秉銓幫忙云云,致徐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接續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秉銓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23至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117卷第21、27至31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4117卷第3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37至3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23至129頁)

⑹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75、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林碧芬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2分許,假冒林碧芬之姪子致電林碧芬,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林碧芬佯稱:有貨款需支付欲借錢云云,致林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6分至同日12時43分許,接續提領1筆10萬元、1筆9千元(共提領10萬9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43至4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4117卷第41、49至55頁)

⑶手機內詐騙匯款帳戶存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117卷第59至63頁)

⑷告訴人林碧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4117卷第65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1至133頁)

⑹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3

黃湘茹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黃湘茹之兒子致電黃湘茹,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黃湘茹佯稱:手頭緊欲借錢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2分至同日12時20分許,接續提領2筆5萬元、1筆4萬8千元(共提領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71至7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117卷第69、79至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91至93頁)

⑷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4117卷第95頁)

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偵54117卷第97、10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5至13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4

游淑媖(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假冒游淑媖之侄子致電游淑媖,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游淑媖佯稱:有欠貨款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游淑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49分許起至10時53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媖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3至53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9至545、547至55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59頁)

⑷手機內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61至56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7051卷第7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5

黃顗宸(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 顏廣德 」,向黃顗宸佯稱:販賣iphone手機,然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

日15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其中包含黃顗宸匯入之1萬元、 黃靈珊 匯入之4萬9,984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顗宸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97至99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05至11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7至118頁)

⑷對話紀錄(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9至12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6

黃靈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接續假冒係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 林詩娟 」、Line暱稱「 珮雲 」等帳號,向黃靈珊佯稱:欲購買奶粉,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黃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53分許,匯款4萬9,98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靈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1至124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9至147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49頁)

⑷「林詩娟」Line個人檔案、7-ELEVEN賣貨便通知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7

賴秋宇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0時52分許起,接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及Line向賴秋宇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解除交易問題云云,致賴秋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2,1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1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6分許,提領26,000元(包含賴秋宇⑴、 林香吟 匯入之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秋宇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85至287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7,088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088萬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17,000元

8

林香吟(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係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 邱芷 媮」、LineID「s6819」、「aay058」等帳號向林香吟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3,98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8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林軒宏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起,接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向林軒宏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手續云云,致林軒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崇德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宏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37至263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65至269頁)

⑷烘焙器具二手商品交流區討論區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0至282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9,99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99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6時29分許,匯款9,998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39分許,提領63,000元(包含林軒宏⑵至⑷及 蔡明珊 匯入之款項)

⑵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10

蔡明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 吳菲錦 」、LineID「PG3686」、「An」等帳號,向蔡明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開通權限云云,致蔡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3,012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0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09至219頁)

⑶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21至223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邱玉綺

(

提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加邱玉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儲值操作網站https://worldwildrt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許,提款8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玉綺匯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綺警詢證述(見偵40516卷第33至39頁)

⑵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資料確認及存摺內頁影本、手機內USDT交易詳情翻拍照片、手寫記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委任託管協議、手機內「BitoPro」App頁面翻拍照片、ATM交易Line通知訊息(見偵40516卷第41至75、79至83頁)

⑶告訴人邱玉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70卷第199至201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070卷第203頁、偵40516卷第111至11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7070卷第205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5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4,985元

⑵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其中7萬4,985元為邱玉綺⑵至⑷匯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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