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勁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列「鈑金受損」補充為「損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 吳芳珍 受有前開損失,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而毫未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

  被   告 陳勁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豪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4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緝之際,為躲避追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攀爬踩踏吳芳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DM-7087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凹陷而鈑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吳芳珍。

二、案經吳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相片(含車損情形)共7張、車損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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