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天力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執行。聲請人為免假扣押,亦遵上開裁定,提供新臺幣9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