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6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合計64,622元附註:
一、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5,600元、強制執行費14,442元,係保全程序及執行程序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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