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恩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恩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93、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02醫院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恩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51、118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9、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90年、93年、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736號、9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293、1369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及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能因上開案件之量刑而心生警惕,故本件量刑不宜過輕,期使被告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命傷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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